(2016)甘102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海娃与王占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娃,王占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013号原告:张海娃,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环县人。被告:王占国,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环县人。原告张海娃与被告王占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娃、被告王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汤某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经被告王占国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两个月。借款形成后,汤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日,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王占国继续担保。此后,汤某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汤某拒不还款,被告王占国亦不承担担保责任。王占国辩称,原告所讲借款形成过程、金额、时间及约定利息均属实,借款后汤某向原告清息至2016年5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汤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因被告非实际用款人,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汤某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由被告王占国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张海娃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期两个月。借款后,汤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日,同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0‰,承诺一个月还本付息,并由被告王占国签字担保。期满后,汤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汤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该借条经被告王占国辨认后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占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份向被告王占国主张还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及借款人汤某对利息计算的约定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后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执行,计算期间为: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娃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张海娃负担25元,被告王占国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