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襄汾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乔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为襄汾县永固乡中升钢厂装修房屋期间,与同时在该厂装修的受害人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在该厂西南角宿舍口内,周某某用拳头将王某1鼻部击打致伤。经鉴定,王某1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2、张某某、贾某某、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俊红人民陪审员 郑亚丽人民陪审员 赵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