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耿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97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关押,7月1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耿某在宣威市衡威会所停车场向吸毒人员孔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品大队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毒资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耿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耿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耿某在宣威市衡威会所停车场,向吸毒人员孔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10片,并扣押毒资人民币400元及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称量,毒品可疑物10片净重0.94克。7月15日,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0.94克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涉案财物入库登记表,收据,前科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一部OPPO手机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