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民终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金坤与王奇、王伟伟、林志成、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坤,王奇,王某,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林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坤,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棋、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奇,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林金坤因与被上诉人王奇、王某、林志成、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奇、王某在本院(2015)莆民初字301号案件中的答辩理由和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方支付给上诉人方的962万元系抵扣本案借款的本息的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林金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71.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妤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