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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475号原告:周某,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王某,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香港黄大仙。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在香港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虽共同生活了两年,但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拒绝原告去香港探望,并连手机号码也换了,原告到公安部门提出到香港探亲申请,发现被告已重婚。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逐渐疏远,原告在三年前已经回到北流工作、生活,与被告再无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在香港相识,××××年××月××日在南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存款。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姻基础差,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人民陪审员  罗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