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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再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权伍植、张义田与权伍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权伍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义田,徐锦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再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权伍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义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原审被告:徐锦花。再审申请人权伍植因与被申请人张义田、原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原审被告徐锦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鲁02民申2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权伍植,被申请人张义田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原审被告徐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伍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权伍植不承担236421.9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张义田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义田存在××,本案应结合拍片、化验以及老年与青年骨密度之间的差异重新鉴定参与度;与门诊病例不匹配的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鉴定结论不当,不应采信。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受害人应当赔偿实际发生的费用,没有发生的不予赔偿,护理费支持381天且2人无依据,××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时机不对,病情没有稳定,关节置换术与伤残等级之间有直接关联,两者均支持互相矛盾,后续治疗费与伤残等级之间有直接关联,法院直接判决予以赔偿错误。张义田口头答辩称,1、张义田的疾病与骨折没有任何关系,老人的骨骼不是自己摔倒就能骨折的程度,医院治疗的片子显示,老人除了这次受伤没有任何问题。2、鉴定完全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权伍植主张医疗费虚假没有证据。3、张义田骨折后处于全瘫状态,伤情远远高于鉴定的伤残等级,法院按照一个人支持的护理费,权伍植其他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与徐锦花未到庭陈述意见。2014年5月7日,张义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9773.6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4日,权伍植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沿白沙河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张义田撞伤。事故发生后,张义田于2013年11月4日至12月1日入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3月17日至4月3日入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4月2日至5月5日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4年5月5日至6月7日入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张义田共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174703.96元(其中自费药44082.42元)。另外,权伍植已支付赔偿金16605元。庭审中,张义田除要求赔偿医疗费外,还向法庭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护理费283144元,其中已发生护理费69704元(42688元÷365天×2人×215天+42688元÷365天×166天),后续护理费213440元(42688元×5年);2、交通费4400元;3、××用具费2385.2元;4、营养费5000元;5、××赔偿金52840.5元(35227元×5年×30%);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元×110天);7、后续治疗费5万元;8、精神抚慰金1万元;9、鉴定费5100元。2013年11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权伍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7日,青岛正源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张义田右股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8级;2、建议张义田在其人工髋关节置换之前,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3、张义田可使用轮椅1500元/辆,使用周期约为5-7年;4、张义田后期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约需4.5万-5万元,使用周期约为10-15年。2014年10月21日,青岛正源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用药合理性分析如下:1、以下药物应用有一定的合理性:用于治疗高血压、心脑血管病的伲福达、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用于治疗骨骼肌痉挛、肌强直的枢芬、凯莱通、薄芝糖肽注射液。2、以下药物应有与本次外伤治疗无关:用于治疗血脂增高的舒夫坦;用于治疗前列腺增生的哈乐、保列治;用于治疗皮肤霉菌病的派瑞松。3、其余药物与本次外伤治疗有关是合理的。综上,有一定合理性药费为913.32元,与本次外伤治疗无关的药费为1346.73元。一审另查明,鲁B×××××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的投保单位均系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权伍植驾驶车辆致张义田受伤,张义田因事故造成护理费283144元、××用具费2385.2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金52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予以确认。张义田主张赔偿医疗费174703.96元数额过高,根据现有证据,张义田合理医疗费损失应为173357.23元(174703.96-1346.73)。张义田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其合理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张义田主张赔偿交通费4400元数额过高,其合理范围内的交通费为1100元。综上,张义田医疗费损失为225557.2元(173357.23+2200+5万),其他经济损失34746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义田医疗费1万元,他经济损失11万元。另外,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义田经济损失20万元。因权伍植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其应赔偿张义田经济损失253026.9元(225557.2+347469.7-12万-20万)。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义田医疗费1万元(自费药);二、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义田其他经济损失11万元;三、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义田经济损失20万元;四、上述第一至三项,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义田支付;五、权伍植赔偿张义田经济损失253026.9元;六、上述第五项,权伍植已支付16605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义田支付。案件受理费9698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14798元,张义田负担10元,权伍植负担4788元,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1万元。权伍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236421.9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对方承担。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该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义田经济损失9万元;2、改判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义田经济损失12万元;3、一、二审受理费、鉴定费依法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二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用药合理性”的鉴定问题。司法鉴定书已经对张义田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与本案外伤治疗无关的药费为1346.73元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主张张义田存在用药不合理的问题,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有其单方陈述,张义田亦不认可,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义田的护理费及定残后护理费。张义田年龄较大,其受伤恢复过程中需要人护理,一审法院支持张义田的该项费用亦属合理,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义田的××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张义田事发时已76岁,需要很长时间来恢复,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予以判决,亦属合理。关于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称一审法院支持的××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有些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确实存在,有些金额过高,应依法改判的问题。保险公司的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支持。关于本案应结合骨骼拍片、骨密度化验、老年骨密度与青年骨密度之间差异重新鉴定交通事故损害的参与度的问题。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权伍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权伍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义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8级伤残与其自身体质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权伍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权伍植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权伍植称张义田未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应赔偿的问题。二审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判令权伍植赔偿张义田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对权伍植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权伍植负担4846元,由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2300元。再审中,权伍植与张义田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权伍植庭审中口头申请对事故造成张义田骨折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庭后未能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申请鉴定事项,2014年7月7日,权伍植与徐锦花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称因张义田年纪较大,有××,请求对此次事故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进行鉴定。关于用药合理性,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出具《人伤费用审核表》,载明不合理的费用为5913.32元,与病历不匹配的门诊费用为3382.22元,无关费用1346.73元。2014年10月21日,青岛正源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分析,有一定合理性药费为913.32元,与本次外伤治疗无关的药费为1346.73元。权伍植再审申请称,鉴定机构曾电话答复不合理用药为4万余元。对此,权伍植仅当庭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关于护理费,张义田主张护理费283144元,以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为标准计算,其中2人护理天数为215天,自2013年11月4日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6月7日张义田最后一次治疗出院日(实际住院治疗日为110天),自2014年6月8日以后为1人护理。一、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义田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成立。1、关于交通事故与张义田骨胳老化之间的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权伍植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权伍植主张张义田自身疾病及骨胳老化也是造成张义田骨折的原因,对此,权伍植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期间,权伍植申请鉴定时,已经明知张义田年龄较大,有××,其仅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未申请对参与度进行鉴定,二审期间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再审期间其虽然口头申请,但庭后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权伍植主张张义田自身疾病及骨胳老化也是造成张义田骨折的原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用药合理性的问题。权伍植主张鉴定机构曾电话答复不合理用药4万余元,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期间,虽然保险公司提交《人伤费用审核表》,但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权伍植主张用药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张义田最后一次治疗终结后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建议张义田在人工髋关节置换之前长期护理,护理人数1人。因张义田年事已高,在事故发生至最后一次出院的治疗期间,一二审法院酌情考虑2人护理,体现对老年人的关爱,符合尊老的社会价值。出院后,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考虑1人护理5年的护理费,亦属合理范畴。4、关于髋关节置换与伤残等级问题。本院认为,权伍植驾车致张义田受伤,经诊断为右转子间骨折,后张义田进行多次手术,经鉴定右股骨骨折术后伤残八级,该后果系权伍植直接所致。张义田后期可以进行髋关节置换术,但不影响伤残等级的鉴定。5、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张义田进行后续治疗的费用,因张义田的年龄因素,手术时机以及术后恢复情况均有诸多的不确定,一二审法院考虑到当事人的诉累,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权伍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玲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