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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双印与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印,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印,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法定代表人:张健,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河,该矿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国建,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双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双印上诉请求:1、请求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归还李双印承包期内减产损失18200元。2、由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辩称:李双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主管单位已按有关规定对所影响耕地进行了补偿,补偿款已经逐年支付给了吴村二街村委会,现李双印起诉答辩人属无理要求。且原审中,李双印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李双印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赔偿款是按行政审批行为实施并打入财政所账户。且答辩人村委会对赔偿款根据村委会组织法及相关政策,已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经镇政府审批之后处理。本案不是一件简单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所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同案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也证明,相应赔偿款是针对辉县市政府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款也是打到辉县市政府部门的专项账户,并由政府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政策直接支付给塌陷土地的各村村民,应属于行政行为。另外,李双印要求按所谓的2014年的辉县市政府发放标准每年650元来确定每年的减产款没有道理,且也未提供确凿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应驳回李双印的上诉。李双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赔偿李双印减产损失18200元。由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双印所诉涉及辉县市吴村煤矿张屯井,2007年11月27日焦煤集团对该矿井进行资源整合后成立了焦作煤业(集团)辉县张屯煤矿有限公司,2013年该公司由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代管。大约自1996年,吴村煤矿因采煤导致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土地塌陷,吴村煤矿逐年补偿过该村现金及浇地用品,塌陷地补偿款、赔偿款由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通过“四议两公开”程序,已用于该村打井、修渠、修路、合作医疗补助、养老保险金补助、未分地人口补助、秸秆还田补助、春节村民福利以及塌地补偿款、赔偿款的分配等方面。李双印的耕地处于塌陷区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双印诉称因煤矿采煤导致其耕地塌陷造成损失,李双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赔偿损失18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而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举证证明塌陷地补偿款、赔偿款通过“四议两公开”程序,已用于该村打井、修渠、修路、合作医疗补助、养老保险金补助。未分地人口补助、秸秆还回补助、春节村民福利以及塌地补偿款、赔偿款的分配等方面,故对李双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辩称本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及本案应中止审理,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双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李双印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双印提交证人李某、周某、张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古汉山矿采煤导致吴村镇各村土地塌陷造成粮食减产,古汉山矿采煤对吴村镇各村土地塌陷进行了赔偿,且二街村邻村三街村等村庄都已经领取了秋季麦地减产款,减产款标准大约每亩700元上下。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的质证意见为:因为出具该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自然人对减产赔偿款没有作证资格。证据应该有确切的数据,而不是大约的数据。李双印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具体的土地亩数,减产具体的数字都没有提供,三份证据相互矛盾,其中一份说减产款是200元,另一个说700元,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二审中提交由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焦作煤业有限公司征迁复垦办公室、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四方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已对当地2015年的麦秋两季农作物进行了补偿,款打给了辉县市压煤办,由压煤办转给吴村镇人民政府。李双印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显示每亩1000元的补偿,一审中票据证据显示村委会已经收到了减产款。一审中票据证据与这份证据相互印证,恰恰证明了减产款的存在和减产款的赔偿标准。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是给了政府,这些文件村委会没有,政府让怎么分就怎么分。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李双印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明,因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明均不予认可,且出具证明的相关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明均不予采信。对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提供的协议书,因各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协议只能反映2015年土地补偿情况,不能证明李双印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损失补偿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双印诉称因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采煤导致其耕地塌陷造成损失,要求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赔偿其2011年至2014年土地减产损失18200元,因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原审中已举证证明塌陷地补偿款、赔偿款通过“四议两公开”程序,用于该村打井、修渠、修路、合作医疗补助、养老保险金补助、未分地人口补助、秸秆还回补助、春节村民福利以及塌地补偿款、赔偿款的分配等方面,而李双印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其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李双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李双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