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310号抗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皖12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磊、赵静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皖KGL8**小型客车与皖A5C1**号大货车驾驶人解某某、栾某某发生争执,交警五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将兰某某带到阜阳市创伤医院抽血进行检验,并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300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22日中午,其和贾某某、王某某三个人在三十里铺“农家小院”吃饭,其和王某某喝了不到两瓶白酒,其喝了大概六两白酒,贾某某没有喝酒,贾某某开着车送其,一上车其就和他发生争执了。其就让他下车,其自己开着车往汽配城去。开到汽配城门口东侧大约100米左右的辅道里,其发现一辆拉别克汽车的大板车。其就问驾驶员往哪送的。大货车驾驶员说的话其听不懂,就发生了争执。后来“110”的警察就到了,其被警察带走了。2.证人栾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下午,其跟解某某一起把车停在路边修车,一个驾驶员与解某某发生争执。其去问什么情况,这个驾驶员打了其,其就让解某某报警。对方说的话其也听不懂,因为那人酒喝的比较多,说话不清楚。对方驾驶了一辆皖KGL8**别克车,车停在其车的左前面。3.证人解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栾某某证言。4.户籍证明,证明兰某某的身份情况。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及立案情况。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交警部门对兰某某抽取静脉血样的情况。7.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明兰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300mg/100ml。8.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兰某某无犯罪前科。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兰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经解某某、栾某某辨认,辨认出兰某某就是和其发生争执的驾驶员。11.出警经过,证明兰某某的到案情况。12.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证明出警的公安人员对兰某某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摄录的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社区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3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应从重处罚,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原判对其适用缓刑错误,判处罚金数额过高,要求本院予以改判。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颍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300mg/100ml,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应对其适用缓刑;罚金刑与主刑应当相适应,不能偏高与失衡,原判对兰某某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刑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兰某某醉酒驾驶皖KGL8**小型客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兰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作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颍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