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诉胡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1156号原告王某,住盐津县滩头乡。委托代理人帅君、张光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胡某,住盐津县盐井镇。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春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在浙江打工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胡豪,2012年2月14日生育二女胡玉,2014年7月6日生育三子胡星。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到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极不负责任,对子女从未尽父亲责任,对原告未尽丈夫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2、长子胡豪由被告抚养,二女胡玉、三子胡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于2007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胡豪,2012年2月14日生育二女胡玉,2014年7月6日生育三子胡星。2014年3月2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到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胡某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王某及其三个子女的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期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应有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且双方产生矛盾的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相互尊重,被告回归家庭,改变态度,仍能继续婚姻生活、重塑家庭温暖。原告王某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胡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春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