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唐星星、唐海水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星星,唐海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星星,男,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海水,男,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星星、唐海水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星星、唐海水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5)洪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发回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星星及其辩护人俞伟、被告人唐海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唐星星与唐海水(唐海水坐副驾驶位置)在外赌博完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回南昌,当车行驶至江西省丰城市白土镇挂塘村附近时迷路,路遇同回南昌的被害人徐某某和吁某某,于是四人乘坐该车一起回南昌。在车辆行驶途中,唐星星因赌博输了钱,遂起抢劫念头,于是唐星星采取捏手和眨眼的方式暗示父亲唐海水,要其配合抢劫。当车辆行驶至南昌县向塘镇沙潭桥堤垱以南时,唐星星突然将轿车拐至堤垱沿河堤行驶,并故意开车绕圈,伺机作案。后车辆行至向塘镇黄堂村附近时,唐星星与唐海水下车,唐星星明确告知唐海水抢劫意图,唐海水劝阻无效后返回车内。当天下午3时许,唐星星以车子的底盘被撞为由将车子停在向塘镇沙潭桥附近的堤垱上,唐海水跟着唐星星一起下车,两人打开车辆后门将徐某某和吁某某拉下车欲抢走徐某某和吁某某两人身上的包。徐某某和吁某某进行反抗,唐星星和唐海水就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两被害人受伤。后唐星星抢走了吁某某装有170000元现金的挎包,并与唐海水一起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出示了:被告人唐星星、唐海水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鉴定书;证人付某某、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吁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星星、唐海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金额计人民币170000元,数额巨大,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唐星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唐星星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金额有异议,辩称所抢包里只有500多元现金,没有起诉书指控的17万元。被告人唐星星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唐星星构成抢劫罪罪名不持异议。唐星星在赌博输钱后一时糊涂,想走捷径挽回自己在赌场上的损失,故对乘车人员吁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对其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侵害以及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深表歉意。其已深刻意识到自己犯下的过错,希望得到国家宽大处理。2.本案唐星星抢劫的实际金额为520余元。本案证据指向以及被告人唐星星、唐海水的供述,可以确认唐星星只抢到吁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520余元,四张100元以及120余元零钱。唐星星、唐海水的口供内容始终如一,无任何前后矛盾,与事实相符。3.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17万元金额系被受害人及其他案外人陈述误导,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不予认可17万元的抢劫金额。理由:被害人徐某某、吁某某第一次说被抢了27万,第二次该称被抢了19万,最后两人才达成共识称被抢了21万,过程比较崎岖,理由也难以让人信服。徐某某本人的2万元系无中生有。付某某(朱胖子)的4万元不属实。被害人徐某某、吁某某陈述前后矛盾,付某某的两份笔录前后不一。吁某某自己的5万元不存在。刘某某的6万元亦是子虚乌有。刘某某当天就到了派出所做笔录,根本未提钱的事情。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时候刘某某在电话中说确实让徐某某带了6万元,但未提钱被抢的事实。而本案中徐某某的包并没有被抢,无论刘某某说的是真还是假都不能证明唐星星抢了这6万元钱。4.本案属于典型栽赃嫁祸。即便徐某某和吁某某真的到赌场去接了钱,那么也是徐某某接了钱,因为车是徐某某叫的,吁某某也是徐某某打电话要她一起陪同去赌场。吁某某根本就没有去赌场的计划,何来接钱一说。徐某某接到钱后也会放在自己的包里,不巧的是刚好吁某某的包被抢了,徐某某顺水推舟也说钱被抢了,而由于是赌债所以真正的接债的人也不敢来公安机关核实到底有没有被抢。这也是为什么徐某某、吁某某第二天去赌场哭诉的原因,就是要让债主知道钱被抢了,已经不在她那里了。而刘某某、朱胖子等人也是躲之不及,根本不来公安机关配合侦查。这就导致实际只抢了520元钱的唐星星、唐海水背了这口黑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还被告人以公道。5.唐星星、唐海水属于自首。由于唐星星实际只抢了520余元,且主动投案。所以符合自首的要求,主动投案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能让栽赃嫁祸者得逞。唐星星承认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也意识到自己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愿意接受自己应受的法律制裁。被告人唐海水辩称他本人没有参与抢劫,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包里只有500多元现金。本案在重审时查明的事实中,对被告人唐星星、唐海水抢得被害人吁某某身上挎包中包含帮刘某某携带的现金6万元无法查明,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不同。其余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反映2013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她和吁某某在南昌县向塘镇沙潭桥南侧往东500余米处河堤上被二名陌生男子(一个年纪较大,60余岁;年纪小一点的男子年纪在30岁左右,身高175cm左右)抢走包内大量现金。她和吁某某是当天11时左右到达丰城市白土镇接钱的,当天14时许,从丰城市白土镇一个小村庄出来,准备打车回南昌市,这时一辆桑塔纳轿车从她身边过,她看见车子是南昌牌照所以想搭对方的车回南昌,这时刚好该车迷路了,她就以带路的性质主动要求顺便搭对方的车回南昌,当时车上坐了两个人,年轻男子开车,年纪较大男子坐在副驾驶室,和她一起搭乘的还有吁某某。上车后,在她们指示下对方开车从白土镇途经三江镇、黄马乡,后沿316国道到向塘镇。等车子经过向塘镇沙潭桥时,年轻男子说要送年老男子回家,然后他们就沿着沙潭桥河堤往武阳方向开。在车上年老男子说自己很长时间没回家,一下子找不到回家的路了。年轻男子就一直开车到武阳,年老男子还是没有找到自己的家,年轻男子说没有办法,一定要将年老男子送回向塘沙潭桥让其打车回家。于是她们又跟对方一起沿原路返回沙潭桥。期间他们两人还一起下了一次车上厕所。等车子开至离沙潭桥300余米时,年轻男子突然谎称车子的底盘被撞了一下,然后对方两人一起下车,他们一下车就把她和吁某某往车下拖,对她们进行殴打,并徒手抢劫她们身上背的包。年轻男子一直抢吁某某的包,年老男子一直抢她的包。由于年轻男子力气大,吁某某身上的包被抢走了,而她们的现金刚好放在吁某某的包里。对方抢到包后便开车往沙潭桥方向跑掉。犯罪嫌疑人开的是一辆很旧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她的头部、右眼及右手肘被打伤,她的伤主要是年老男子造成。被抢包内现金有“朱胖子”的4万元,刘某某的10万元,“朱胖子”和刘某某的钱是她和吁某某在赌场上帮代收的,是从丰城白土镇的一个村子(挂塘村)上的赌场接来之前借给赌博人的钱。当时她们帮收好钱后,打电话告诉了刘某某及“朱胖子”,期间刘某某的电话是她打的,“朱胖子”的电话是吁某某打的。“朱胖子”4万元钱是吁某某帮带回去的。她当时带了包,但包里没放钱,因她有脊椎炎,不能背重东西。她们上车没和车上的人协商载她们回南昌要付相应车费,中途二名嫌疑人没有向她们索要车费。经徐某某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从一组12张中老年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即唐海水)是抢劫她二人中的年纪较大男子;从另一组12张年轻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男子(即唐星星)是抢劫她二人中的年轻男性。2、被害人吁某某的陈述,反映2014年6月14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她和徐某某在向塘镇沙潭桥附近的一条河堤上被二名男子(开车的20多岁,另一个坐在副驾驶室的有60多岁)抢劫。她被抢走一个米黄色单肩挎包,材质是皮的,包的外形为椭圆形,包内装有大量现金,其中有4万元是“朱胖子”的,10万元是水珍的。当天上午10时许,她和徐某某去接债,到了下午3点,她和徐某某坐了一辆很旧的黑色桑塔纳(普桑,车号前面是赣A7,后面三个数是806)回来,在车上的时候,她把包背在肩上,在车辆行驶途中,那个司机停车说车子搁到了底盘,突然拉开她这边的车门,并且坐在位置上挤她,那个坐在副驾驶室位置的男子也下了车,打开车门把徐某某拉下车,她被司机挤下了车,下车后那个司机开始过来抢她的包,那个司机一边打她一边抢包,她的头部和腰部被司机用拳头打伤,很快包被抢走了。抢包的时候,那个年纪大的男子就把徐某某摁在地上打,打了一会儿他们就开车沿河堤往316国道方向逃跑了。抢劫过程持续有十分钟左右。她和徐某某去赌博场接钱后,徐某某给水珍打电话说帮水珍从赌场上接到了10万元,她也给“朱胖子”打电话说帮接到4万元。“朱胖子”、水珍、徐某某是在赌博场上放高利贷的,“朱胖子”的4万元现金是她帮带回去的,水珍的钱是水珍要徐某某帮接的,徐某某借她的包装了水珍的10万,她没有水珍的手机号码,徐某某和水珍联系较多。“朱胖子”,女,30多岁,听说被公安局关起来了,她的手机上存有“朱胖子”号码,她们是在赌场放高利贷认识的。经吁某某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从一组12张中老年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即唐海水)好像是在抢劫中殴打徐某某的男子;从另一组12张年轻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男子(即唐星星)好像是在抢劫过程中掐吁某某脖子,用拳头殴打她的年轻男性。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反映她和徐某某认识有一、二年,她们是在一次赌博时认识的。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她给徐某某打电话,电话中徐某某告诉她说在南昌县向塘镇被黑车抢了钱,并说在向塘中队报案,她便过来看看。4、证人付某某(绰号“猪胖子”,南昌县罗家集坝桥村人)的证言,反映她与吁某某和徐某某,是2011年左右打麻将时认识的。她平时和吁某某、徐某某有联系。2013年6月14日吁某某、徐某某被抢劫的事她听说了。2013年6月14日她确实让吁某某帮带了4万元现金回去,但她当时不在场,她通过电话叫还钱的人把钱给吁某某叫吁某某帮带回来,这4万元钱是赌博场上还的钱。吁某某和徐某某是在赌博场上玩的人。5、证人唐某某某的证言,反映唐海水是他叔叔,唐星星是他堂弟,2013年6月14日上午8时许,唐星星来他家借车说去三江赌场赌博,后唐星星和唐海水开他的车(黑色桑塔纳2000,车牌是赣A7N8**)去了。大概下午6时许,唐星星打电话让他骑摩托车去冈上,并帮唐星星父亲带件衣服。他当时问什么事,唐星星不肯说。后他骑摩托车到了冈上与他们碰面,见唐海水打赤膊,唐星星和他说,在三江抓赌开车离开时压到树枝,且树枝将路人绊倒,让他将车子放到岳父家去。之后他将车开到岳父魏道财家,从岳父家借了一辆摩托车,并且和唐星星、唐海水二人一起回了家。直到6月16日才将车开回,车子驾驶室的外门把手掉了,他便在向塘一修理店更换了车锁。唐星星二父子去公安投案他知道,投案的当天晚上唐星星打过电话叫他照顾一下家人,但没有和他提抢劫的事。6月16日中午11时30分许,他接到朋友金秀(外号“金姐”)的电话约在向塘236总站见面,见面后“金姐”问他是否清楚唐星星抢劫的事,“金姐”讲唐星星抢了二个放高利贷的钱,数额好大,在10到27万之间。“金姐”也是长年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说认识二个被抢的女子,当时“金姐”还说想找唐星星私了,但唐星星已经投案。他不知“金姐”真名,当时“金姐”是用他朋友赵某某手机打的。6、证人李某某某的证言,反映她知道唐星星这个人经常会在外赌博,也知道唐星星抢劫一事,是在外面听别人谈论时知道的。在案发后的第二天,那个被抢的女子到赌场来了,告诉他们说和另外一个女子搭车时被抢劫,听说是被二个男子抢的,其中一个年纪大,还有一个年轻男子。后来就有人说这两个人是向塘人,并且说向塘的“唐星”和父亲头一天也来赌博了并且输了钱,听说也开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2000轿车,便说肯定是他。后她将此事告诉唐星星的堂哥唐某某某。当时她在赌场看到有人在哭,然后她听别人说她们被抢了20多万,眼睛都被打肿了,她看到其中一个女的眼睛确实被打肿了。7、证人朱某某某(唐星星之妻)的证言,反映2013年6月14日,唐海水在投案前一天晚上打了一个电话给她,说要带唐星星去投案,她问什么事,唐海水叫她不要问。6月14日,唐星星和唐海水晚上7点钟左右回家,她发现家里的车不见了,唐星星说赌博输掉了。6月14日下午4、5点左右唐星星打过一个电话给她,说海彬电话打不通,叫其帮找唐某某某,她便到附近找到唐某某某并把电话给了唐某某某接。8、证人蒋凤清(唐星星之母)的证言,反映2013年6月19日前几天晚上,她儿子唐星星说出了点事,叫父亲送他去投案。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反映他认识一个叫金秀的人,金秀经常会去赌博,2013年6月14日下午发生在向塘镇沙潭桥附近抢劫的事他送客人去三江赌博时听说了,听坐车的人说是唐星星抢的。他认识唐星星,是送人到三江时认识的。唐某某某也是开车时认识的。金秀在唐星星抢劫后是否使用过他手机打过电话他不记得。10、扣押清单及照片,反映2013年6月17日公安人员从唐某某某处扣押桑塔纳2000型黑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赣A7N8**。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反映2013年6月15日13时35分南昌县公安局接向塘中队报告称,2013年6月14日,316国道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沙潭桥东面、棠墅港河南岸河堤发生一起抢劫,要求勘查现场。接报后,南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公安人赶赴现场对在向塘镇沙潭桥东面、棠墅港河南岸河堤的抢劫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发现一个黑色车门把手等物品并提取。1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反映2013年6月15日晚11时许,唐星星和唐海水到南昌县公安局向塘刑侦中队投案,自述于2013年6月14日下午3时30分许在沙潭桥南侧往东500余米处的河堤上抢劫了“500余元”现金。13、人体轻微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吁某某腰背部、右前胸上部有皮下出血,为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丙级;徐某某右眼、左前额、左耳、右肘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乙级。14、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海水、唐星星作案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唐海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唐星星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15、徐某某、吁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6月14日12时25分徐某某(主叫)与刘某某通话一次;下午16时许刘某某与徐某某(被叫)通话二次;2013年6月14日6时40分、11时48分吁某某(主叫)与“罗家猪胖子”(即付某某)有通话记录;另12时11分、13时36分吁某某(被叫)与“罗家猪胖子”有通话记录。16、南昌县公安局刑侦向塘中队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经调查,证实“水珍”的真实身份是刘某某,经办案民警多次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在电话中称徐某某被抢当日,她确实要徐某某帮忙带一笔现金回去,但数额不是徐某某所称的10万元,而是现金人民币6万元。17、被告人唐星星的供述,供认他于2013年6月14日下午3时左右在南昌县向塘镇沙潭桥通往黄堂邓家自然村的河堤上(离沙潭桥一公里左右)对二个40岁左右的女子进行抢劫,抢得其中一个女子的挎包,包内有“520余元”现金及卫生纸等物。抢劫时他父亲唐海水和他在一起。案发当天上午他将一辆比亚迪轿车开到当铺当了45000元钱,然后向堂兄唐某某某借了一辆桑塔纳轿车载他父亲一起去三江附近的赌场赌博,大概上午10点多钟到赌场开始赌博,到下午1点钟左右,他不仅将带去的钱输光了,还借了1万元的高利贷,共输了4~5万元钱。输光之后在赌场吃了午饭领了车钱便开车返回。在回去的路上迷路了,然后在一个路口遇到二个拦车的女子,他问女子南昌方向如何走,二名女子便说她们知道怎么走,女子要他带她们过去,之后他便让对方上车。抢劫中,他打了长头发的女子头部,并把另一个女子的包带子拉断,抢走了对方的包便上车跑了。抢来的包是一个女式单肩挎包,包的材质是皮的,形状椭圆形,下面角是圆的。18、被告人唐海水的供述,供认2013年6月14日15点至16点左右,他和儿子唐星星在向塘镇沙潭桥边河堤马路往向塘黄棠村邓家方向一里左右的地方对二名陌生女子实施了抢劫。他儿子抢得其中一女子的挎包(包内有500多元现金及折叠伞、卫生纸等物)。因他儿子赌博输了钱,所以抢劫。当天早上8时许,唐星星将自己的车典当到45000元钱说要去赌博,之后他们借了他侄子唐某某某的桑塔纳车于当天上午9点多到三江那边一个山上的赌场(是否属三江镇管辖他不清楚)去赌博,他们把所带的钱全部输光,唐星星还借了1万元高利贷也输掉了。下午1时许唐星星找赌场老板领了1300元钱路费便开车带他离开赌场准备回家。从赌场出来唐星星开车在山里迷了路,弯了十多里路回头他们经过一路口,旁边一栋房子里走出二个中年妇女,唐星星停下车问往南昌去的路,正好二女子认得路要求坐他们车一起出去。唐星星叫她们上车坐后排,他坐副驾驶室。他儿子先是顺着女子指的路开车到三江,再途经黄马、梁西上了316国道往向塘方向走,车子刚上国道,唐星星用右手捏他的左手腕并朝他眨眼睛,当时他意识到唐星星是输多了钱想抢这二个女人的钱,心里有点慌但不敢开口问。车子开过毛家桥快到沙潭桥时,唐星星谎称先送他到家,并在沙潭桥右拐上河堤往黄棠邓家方向走,他也就更明确了唐星星是要实施抢劫,因为他家不是那个方向(他们当时从三江要回向塘镇唐家村家里,不需要经过沙潭桥附近河堤)。他当时没有做声,并配合唐星星。唐星星开车沿南侧堤垱一直往武阳方向走,因一路上有村庄或车辆、人经过,唐星星不敢下手,车子开了好久,于是他儿子假装问他家到底住哪里,那两个妇女问他家到底在哪里,他故意说转晕了不知到了什么地方。唐星星也特意跟他说跑了好多路用了好多油,那两个妇女还叫唐星星把他放到派出所免得到时走失家里人找麻烦(她们不知唐星星是他儿子)。兜了好远唐星星开车原路返回往向塘方向开,回头途中,他跟唐星星说到厕所时停下车,他本意是想提醒唐星星放弃抢这两个女子。在一个马路边的茅厕唐星星停车,他先下车,唐星星跟过来,两个女的没有下车。在茅厕唐星星说两个女的有钱,要抢她们。他就说不能做,唐星星回答说黄了眼活不了,一定要做,他当时一时糊涂,想到唐星星既然一定要做就配合唐星星做下去。从厕所出来唐星星继续开车,车开到距向塘镇沙潭桥五、六百米左右时,路上没看到人和车,当时大约是下午三、四点钟,唐星星突然说车子磕到底盘,停车熄火下来假装查看,他也跟下车,唐星星突然走到后排拉开驾驶室后面车门,扯坐在该位置妇女的包,要她拿钱过来,女人不肯,唐星星就把对方扯下车打,他同时也上前拉开副驾驶后面的车门,坐那个位置的女子下来,他就揪住这个妇女打,想把她的包抢下来。他用巴掌和拳头打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后来倒在地上,他也滑到堤下面。这时唐星星已经将坐驾驶室后面位置的那个女的打得坐在地上并叫他上车,他上车坐副驾驶室,唐星星说抢到了一个包,他回头见一个包放在后排驾驶位后面的位置。之后他们开车上316国道,并一直往南开,经过黄马、三江、广福到冈上,因他儿子唐星星不敢开车回家,所以就打电话给他侄子唐某某某来冈上取车,他们和唐某某某在冈上碰了面,他侄子是开他家摩托车来的,当时唐星星说车子挂到了人,后唐某某某将桑塔纳车开到冈上唐某某某岳母家,停好车后,他们便开摩托车回家。此外,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劫取被害人人民币17万元,公诉机关还举证了被害人徐某某、吁某某的陈述以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吁某某被抢17万元现金中包含徐某某的2万元和吁某某的5万元。对于被害人徐某某、吁某某是否被抢现金2万元和5万元。经查,被害人吁某某于案发当天的陈述反映,徐某某当日一人去接完债后在车上将包给了她,她没有看包里有多少现金,听徐某某说有27万元,被抢的27万元中有她的5万元,是她20多天前借给徐某某的,徐某某没说借做什么用;第二次又陈述好像是被抢21万元,其中19万元是确定的,徐某某说她自己也接到2万元,共21万,21万元中有她自己5万元,是端午节前借给徐某某的,当时徐某某没告诉借钱的用途,这21万元放在她的一个米黄色单肩挎包,包里还有2260元散钱,被抢之前她没有亲眼打开包看,她知道包内装有21万元是听徐某某说的,是徐某某一人去赌博场收到的钱;第三次陈述反映,被抢包内装有现金212000元,徐某某问她借了个包去接债,当时她包内有2000元现金,徐某某接债回来告诉她说包内有21万,案发后才知道,这21万元中有5万元是徐某某准备还给她的,另2万元是徐某某自己的钱;最后的陈述又反映,被抢21万元现金,并非徐某某一人所接,徐某某以前买房时借了她5万元,徐某某当天还她的5万元及徐某某自己的2万元均是用橡皮筋捆好,最早放在她包内的。而被害人徐某某案发当天的陈述反映,被抢的27万元是她和吁某某共有,每人一半,这笔钱是她们从丰城市白土镇向朋友“小猫”接回来准备带回南昌的;第二次陈述反映,包内只有19万元,是她们从赌场上收回的之前借给赌博人的钱,她和吁某某的5万元是从赌场上收回来的;之后的陈述则反映,她和吁某某被抢19万元,因为吁某某说要借她5万元,所以她自己带了5万元过来,其他14万元是她从赌场上接回来的钱;随后又称她自己从家里带出来还给吁某某的5万元是2012年12月买房时向吁某某借的;另被害人徐某某之前在公安机关并未陈述自己还随身携带了2万元,但之后的陈述又反映其带去的2万元在之前询问时忘记说,包内共有21万元现金被抢。据此,鉴于两被害人就被抢现金数额所作前后陈述不相一致,且就上述两笔被抢现金来源等方面所作前后陈述及相互之间的陈述并不能完全吻合,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吁某某、徐某某携带了该5万元和2万元现金被抢,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唐星星、唐海水辩称所抢包内只有500余元现金,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星星涉嫌抢劫他人财产17万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虽本案被害人吁某某、徐某某就被抢金额等方面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不一,先后矛盾,但证人唐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李某某某说唐星星抢劫了两名放高利贷女子的钱,数额在10至27万之间;证人李某某某的证言反映她在赌场看到有人在哭,听赌场里的人说两名女子被抢了大量现金;现有证据亦反映本案中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均是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人。且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确实要吁某某帮带过4万元现金,其证言能与被害人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帮付某某携带的4万元现金被抢。被害人徐某某、吁某某陈述帮刘某某携带现金10万元,针对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某于案发当天在公安机关并未陈述叫徐某某帮带现金,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则反映后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刘某某,证人刘某某在电话中反映徐某某被抢当日,确实叫徐某某帮忙带一笔钱回去,但数额不是10万元而是6万元。吁某某和徐某某所述帮刘某某带现金数额与公安人员通过电话向刘某某核查反映的金额不一致。鉴于公安机关对本案关键性证人刘某某并未能获取到书面证人证言,公诉机关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对证人刘某某通过电话进行询问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根据不具有严谨性,不符合刑事案件对证人证言的取证要求。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形成了刑法上的孤证,应不宜确认。故不应认定两被告人抢得被害人徐某某、吁某某帮刘某某携带的现金6万元。综上,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两被告人劫得被害人徐某某、吁某某所携付某某人民币4万元。对两被告人辩解所抢包内只有500余元现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唐星星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唐星星抢劫他人财产17万元证据不足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对其提出被告人唐星星抢劫被害人所携付某某现金4万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唐海水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唐海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两被害人的陈述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海水配合被告人唐星星实施抢劫,并参与殴打其中一名被害人的基本事实,故对被告人唐海水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唐星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被告人唐星星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系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及认罪态度好,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星星、唐海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星星临时起意抢劫,并暗示被告人唐海水配合,后直接实施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海水在被告人唐星星暗示下配合抢劫,且在劝告无效后仍伙同被告人唐星星一起对两被害人使用暴力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星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海水具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星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海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罗惠兰审判员 喻海辉审判员 阙国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诗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