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8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赵娟娟与田正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娟,田正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748号原告:赵娟娟,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正荣,女,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赵娟娟与被告田正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田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25000元、租金7500元,合计3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店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经营的小惠美甲店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传授给原告美甲技能,直至学会止并能独立经营,否则全额退款。原告如约支付给被告转让费25000元及一季度房租7500元,原告经营期间,房东告知原告:“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已告知被告店铺需整改不允许转租,故房东断电至原告无法经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田正荣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转让合同,而不是转租合同,转让时原告知道房东不是被告。原告收取的25000元转让费是产品、设备、技术的钱,现在产品、设备原告已全部拿走,技术也教给了原告的妹妹,被告没有理由退还原告25000元转让费。7500元房租交给了房东,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房东没有签署过任何房屋租赁协议,也没有收到房东的任何禁止转让的通知。后来原告自行交给房东6000元房屋押金,是原告没有交后面的房租才没有继续经营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小惠美甲店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教会原告美甲知识及可自己经营为止。若未正常学会,正常经营,需全额退款(注:实际学习美甲技术之人系原告的妹妹)。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25000元的转让费,但原告未出具被告收取7500元的房屋租金及其妹妹未学会美甲技术的证据。另,被告未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原告自行向房屋出租人交付6000元房屋押金,但其未再��营。原告未出具该房不能转租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职责。现原告以“房东告知原告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已告知被告店铺需整改不允许转租”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2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亦未出具被告收取7500元房租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转让费25000元及租金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娟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赵娟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