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5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西天下粮仓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诉北京嘉禾天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天下粮仓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嘉禾天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818号原告:江西天下粮仓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小港镇。法定代表人:罗剑清,经理。被告:北京嘉禾天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北二街13号3栋201室。法定代表人:陈湛波,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亿波,女,北京嘉禾天意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龙,男,北京嘉禾天意科技有限公司部长。原告江西天下粮仓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粮仓公司)与被告北京嘉禾天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天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粮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剑清、被告嘉禾天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下粮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年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富硒大米,每斤8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收货后,经确认无误5个工作日付款。2015年12月20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富硒大米2500斤,合款20000元,被告收到大米后,未付款。被告嘉禾天意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嘉禾天意公司承认天下粮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天下粮仓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天下粮仓公司向嘉禾天意公司销售大米,嘉禾天意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嘉禾天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天下粮仓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嘉禾天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