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邵永宁与郑庆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宁,郑庆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225号原告:邵永宁,城镇居民。被告:郑庆君,城镇居民。邵永宁与郑庆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宁、被告郑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宁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将其承揽的水榭花都项目室外消防管网安装业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施工完毕,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在施工现场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工程造价共计57655.8元,已付10000元,余款47655.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655.8元。被告郑庆君辩称,原告的工程价款不应当由自己支付,即使确实应当支付也不是原告诉称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10月,被告将其承揽的水榭花都项目室外消防管网安装业务转包给原告,原告按时完工后,被告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7655.8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余款47655.8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施工日志及2014年3月23日天山水榭花都室外消防管网工程量清单各一份(附图),清单上有被告郑庆君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对施工日志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认可其确实在清单上签字,但其辩称因该工程价款超过50000元,建设方水榭花都要求要由有资质的人来施工,所以原告找到了海源消防,由海源消防与水榭花都项目部签订合同(该合同被告未能提供),原、被告两人再一起向海源消防承揽并共同完成该工程。自己在清单上签字是为了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以区别被告的工程量,该清单应与水榭花都对账,原告的工程价款应当由海源消防来支付。对此,原告主张该工程是由被告个人承揽,经人介绍由原告来施工,被告是在工程完工后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消防井盖没安装,所做管道米数不够,被扣了不到6000元,结算时有扣款通知。2015年12月水榭花都下了结算通知单,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均与其所诉不符,但被告对以上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做工程资金不足,被告出借给原告的,且当时打了收条。但被告未能提供该收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天山水榭花都室外消防管网工程量清单、施工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施工日志及天山水榭花都室外消防管网工程量清单各一份,清单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字。被告辩称工程系自己与原告共同向海源消防承揽,自己在清单上签字是为了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以区别被告的工程量,应当由海源消防支付原告工程款,自己不承担付款责任,但对此主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该签字没有做出不应由其负责的解释,应认定系被告将其承揽的水榭花都项目室外消防管网安装业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在清单上的签字系对原告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7655.8元,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其所诉不符,且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是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对以上主张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给付10000元(该行为也能证实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剩余的47655.8元工程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庆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永宁工程款476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丛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