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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7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XX与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223号原告:XX,男,199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鹏,男,199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XX与被告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鹏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000元;2、徐鹏承担代理费损失64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徐鹏向他借款280000元,他通过丁纯纯交付给徐鹏上述款项;2016年4月21日,徐鹏归还给他210000元,并就剩余的70000元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6年4月26日归还。后,徐鹏一直未归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徐鹏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丁纯纯受XX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鹏交付280000元。2016年4月21日,徐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XX支付了208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徐鹏向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XX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26日归还;如徐鹏未按约归还,自愿支付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并由徐鹏承担XX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条下方备注处另载明:利息按6万的算,还款还6万元整。再查明:2016年5月11日,XX与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XX为此支付代理费64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为证明徐鹏结欠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徐鹏出具的借条一份,该份借条在备注处载明:还款按60000元整。该内容应当理解为双方对还款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徐鹏应当归还借款60000元。徐鹏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XX要求徐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本金的30%,其实质为逾期利息损失,但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逾期利息。关于XX主张的代理费损失6420元,系双方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鹏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徐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代理费损失6420元。三、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3740元(XX已预交),由XX负担540元,由徐鹏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吉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