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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执3311号

苏鱼生与高晓峰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鱼生,高晓峰,刘朵,高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执3311号申请执行人苏鱼生,女,1974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高晓峰,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朵,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高艳军,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高晓峰、刘朵、高艳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苏鱼生偿还借款本金139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2040元,被执行人高晓峰、刘朵、高艳军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高晓峰、刘朵、高艳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苏鱼生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高晓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小平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乔海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