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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濮阳中环橡胶总厂、张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中环橡胶总厂,张莉,河南省中友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中环橡胶总厂,住所地清丰县马庄桥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407393-X。法定代表人:孙殿飞,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先先,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中友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721826654T。法定代表人:栾殿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中环橡胶总厂(以下简称中环橡胶总厂)因与被上诉人张莉、河南省中友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莉与第三人濮阳市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1日签订了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5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2年6月1日签订了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了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了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了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5年6月1日签订了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6年6月1日签订了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了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濮阳市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张莉到中环橡胶总厂工作,原岗位为操作岗位,后转为会计岗位。中环橡胶总厂与濮阳市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5年1月30日,中环橡胶总厂下发了关于印发《2015年经营管理方案》的通知,规定员工实行效益工资制。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由中友公司向张莉发放工资;自2015年1月1日起,经中环橡胶总厂、张莉与中友公司协商一致,由中环橡胶总厂直接向张莉发放工资。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清丰县最低工资标准960元,2013年1月-2013年6月,张莉月实发工资为992.9元,此期间工资差额为0元;2013年7月-2014年6月张莉月实发工资为934.22元,此期间工资差额为25.78元/月,合计工资差额为309.36元(12个月×25.78元/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清丰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张莉月实发工资为910.6元,差额为189.4元/月,合计工资差额为757.6元(4个月×189.4元);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张莉月实发工资为915.6元,差额为184.4元/月,合计工资差额为368.8元(2个月×184.4元);2015年1月至4月张莉月实发工资为192元,差额为908元/月,合计工资差额为3632元(4个月×908元);2015年5月张莉月实发工资为528元,差额为572元;2015年7月至今,清丰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2015年7月份张莉月实发工资为464.16元,差额835.84元;2015年8月张莉月实发工资为514.56元,差额785.44元;2015年9月张莉月实发工资为464.16元,差额835.84元;2015年10月张莉月实发工资为756.48元,差额543.52元;2015年11月张莉月实发工资为786.72元,差额513.28元;2015年12月张莉月实发工资为1421.76元,差额为0元。以上工资差额部分共计9153.68元。2014年1月29日发放张莉2014年1月份工资;2014年2月28日发放张莉2014年2月份工资;2014年3月31日发放张莉2014年3月份工资;2014年5月4日发放张莉2014年4月份工资;2014年9月4日发放张莉2014年5月份工资;2014年6月30日发放张莉2014年6月份工资;2014年9月30日发放张莉2014年7月份工资;2014年10月31日发放张莉2014年8月份工资;2015年1月14日发放张莉2014年9月份工资;2015年2月12日发放张莉2014年10月份工资;2015年6月16日发放张莉2014年11月份工资;2015年7月11日发放张莉2014年12月份工资;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每月发放张莉工资192元,中环橡胶总厂拖欠张莉2015年4月至12月的工资,直至2016年2月5日才为张莉补发了2015年4月至12月工资。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已正常缴纳。原审又查明,2016年1月初,张莉与濮阳市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中环橡胶总厂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1月13日,张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解除张莉与濮阳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金21025元;2、请求濮阳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环橡胶总厂支付拖欠张莉2015年4月至12月份工资13050元,加倍支付赔偿金13050元,并支付2016年1月工资;3、请求濮阳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环橡胶总厂支付自2001年12月1日起低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0774元;4、请求被申请人补缴2001年12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补缴不成的赔偿损失;5、请求被申请人濮阳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6、请求被申请人濮阳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环橡胶总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濮劳人仲裁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莉与濮阳市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濮阳市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张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濮阳市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张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1、濮阳市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中环橡胶总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濮阳市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7994元,中环橡胶总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莉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于2016年3月28日送达中环橡胶总厂,中环橡胶总厂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审提起诉讼。原审再查明,2016年2月25日,濮阳市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中友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01年12月1日,张莉与中友公司双方持续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中友公司派遣到中环橡胶总厂处工作。一、关于张莉与中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2016年1月13日,张莉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中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友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确认2016年1月13日张莉与中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张莉请求中友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审予以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2月31日之前,由中友公司向张莉发放工资,自2015年1月1日起,经中环橡胶总厂、张莉与中友公司协商一致,由中环橡胶总厂直接向张莉发放工资,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张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友公司应当按张莉的工作年限(工作年限14.5年,但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计算,向张莉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1300元/月×12个月=15600元),张莉请求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三、关于张莉请求中友公司、中环橡胶总厂支付自2001年12月1日起低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0774元。现有证据证实在2013年6月之后,中友公司、中环橡胶总厂低于清丰县最低工资标准向张莉发放工资,中友公司应当补发张莉差额部分为9153.68元,张莉请求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四、关于张莉请求支付拖欠其2015年4月至12月份工资13050元,加倍支付赔偿金13050元,并支付2016年1月工资的问题。张莉未就最低工资差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形,且2015年4月至12月份工资已经补发,其请求最低工资差额的赔偿金及补发2015年4月至12月份工资,原审不予支持。张莉于2016年1月初与中友公司、中环橡胶总厂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未举证证明2016年1月份向中环橡胶总厂提供劳动的事实,其请求支付2016年1月工资,原审不予支持。五、关于张莉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张莉的社会保险费已正常缴纳,张莉请求补缴原审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理。六、张莉请求中友公司与中环橡胶总厂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友公司、中环橡胶总厂给张莉发放的工资长期低于清丰县最低工资标准,且未及时足额向张莉支付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张莉的合法权益,中环橡胶总厂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对于给张莉造成的损失,应与中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环橡胶总厂“张莉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低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均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因此,中环橡胶总厂对张莉的这两项要求,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七、关于中友公司辩解“中环橡胶总厂还拖欠了中友公司劳务派遣费达100多万元,因此张莉主张中友公司与中环橡胶总厂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张莉对中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中环橡胶总厂是否拖欠中友公司劳务派遣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不能成为中友公司不履行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义务及不与中环橡胶总厂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对于中友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张莉与第三人河南省中友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二、第三人河南省中友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张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被告张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第三人河南省中友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张莉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原告濮阳中环橡胶总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第三人河南省中友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发被告张莉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工资9153.68元,原告濮阳中环橡胶总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濮阳中环橡胶总厂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第三人河南省中友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濮阳中环橡胶总厂负担。”中环橡胶总厂上诉称,1、原审认定中环橡胶总厂应支付张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认定事实不清。中环橡胶总厂与张莉不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张莉由中友公司派遣至中环橡胶总厂工资,张莉与中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中环橡胶总厂系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张莉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环橡胶总厂并未损害张莉的利益。中环橡胶总厂与中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约定被派遣劳动者在务工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中环橡胶总厂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中环橡胶总厂的管理。2014年底,张莉因病休养,2015年起就不再正常上班。2015年中环橡胶总厂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遂于2015年1月30日下发了《2015年经营管理方案》的通知,规定员工的工资实行绩效工资制。张莉在中环橡胶总厂提供劳务,理应遵守中环橡胶总厂的规章制度,且张莉为××的丈夫,从2015年起未正常上班,即使这样中环橡胶总厂仍旧每月给张莉发放了生活保障。2、张莉应返还2016年1月至5月期间中环橡胶总厂为张莉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4566.75元。中环橡胶总厂与张莉的劳动关系虽经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但中环橡胶总厂实际为张莉缴纳社会保险到2016年5月31日,且中环橡胶总厂还承担了张莉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故张莉应返还上述费用。请求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改判中环橡胶总厂不支付张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改判中环橡胶总厂不支付张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判决张莉返还2016年1月至5月期间中环橡胶总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4566.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莉、中友公司承担。张莉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环橡胶总厂应当与中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莉于2001年12月与中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中环橡胶总厂工作,中友公司与张莉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至3月,每月发放工资192元。用人单位在仲裁前一直拖欠张莉的2015年4月至12月的工资,直到2016年2月5日才补发了2015年4月至12月的工资。中友公司拖欠工资,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作为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友公司给张莉发放的工资长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未及时足额向张莉发放工资,严重侵害了张莉的合法权益,中环橡胶总厂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不适用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年限限制,应按照14.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张莉的工资远低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且张莉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申请的经济补偿金,不适用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年限限制。张莉的工作年限为十二年零两个月,劳务派遣单位及用人单位应支付张莉14.5个月的工资,为18850元。3、因中环橡胶总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未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中环橡胶总厂仍有义务为张莉缴纳社会保险,其无权要求张莉返还2016年1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请求驳回中环橡胶总厂的上诉,维持原判。中友公司答辩称,1、由于中环橡胶总厂从2015年1月年开始拖欠劳务费一百多万元,导致中友公司无力向张莉支付工资,后经中友公司、中环橡胶总厂和张莉三方协商,改由中环橡胶总厂向张莉直接支付工资,并且已经支付,所以原审判决向张莉补发工资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所谓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提供了法定的劳动义务的最低标准,本案中张莉没有按照法定的劳动时限提供义务,而是以承包的形式自己经营,所以原审判决给张莉补发工资没有任何法律根据。2、张莉是自动辞职,并以起诉形式表现出来,单位并没有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所以原审判决向张莉补偿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中友公司支持中环橡胶总厂的上诉要求。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莉与中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中环橡胶总厂工作,中友公司和中环橡胶总厂作为用人和用工单位要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职责。关于中环橡胶总厂上诉称中环橡胶总厂与张莉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损害张莉的利益,原审认定中环橡胶总厂应支付张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友公司、中环橡胶总厂向张莉发放的工资长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侵害了张莉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环橡胶总厂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对于给张莉造成的损失,应与中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中环橡胶总厂、中友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于中环橡胶总厂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环橡胶总厂上诉称张莉应返还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中环橡胶总厂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理由,本院认为,中环橡胶总厂在劳动仲裁及原审中均未提出该项请求,二审中请求返还该项费用的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中环橡胶总厂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濮阳中环橡胶总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兆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