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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琼銮与陈灼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銮,陈灼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327号原告:陈琼銮,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灼吉,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陈琼銮与被告陈灼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銮、被告陈灼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琼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自2013年5月份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1年9月20日借款8万元利息按2%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为62400元;2012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利息按2%计算,自2013年5月5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9月4日为8万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10万元利息按2%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为7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7月5日、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10万元、8万元,共计28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份,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陈灼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陈灼吉承认陈琼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琼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予以支持。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灼吉向原告陈琼銮借款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灼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偿还原告陈琼銮借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琼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计3335元,由陈灼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