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与倪蒙蒙、张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倪蒙蒙,张蔚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0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经济路中段。负责人:宋惠林,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该行员工。被告:倪蒙蒙,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蔚飞,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民权支行)与被告倪蒙蒙、张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民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蒙蒙、张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民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倪蒙蒙、张蔚飞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09008.4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8日拖欠利息及违约罚息4114.65元,以后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并以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倪蒙蒙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民房借字0369号,并以所购房屋民权县北环路北侧消防北路东侧“东方花园”8号楼1单元305室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期限20年,月息6.004‰(利率调整见合同约定),到期日2034年2月24日,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2016年1月12日之后,借款人便不再还款,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追索,均未偿还。本院受理此案后,因被告倪蒙蒙、张蔚飞下落不明,无确切地址,依法向被告倪蒙蒙、张蔚飞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倪蒙蒙、张蔚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倪蒙蒙、张蔚飞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银行民权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审批表、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欠款证明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倪蒙蒙、张蔚飞与原告中国银行民权支行签订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贷款22万元用于购买一手住房,2013年12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民权支行与被告倪蒙蒙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民房借字0369号,并以所购房屋:民权县北环路北侧消防北路东侧“东方花园”8号楼1单元305室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倪蒙蒙向原告贷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2014年2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民权支行与被告倪蒙蒙签订贷款借据,该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34年2月24日止,月利率为6.004‰。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民权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倪蒙蒙发放了贷款,被告倪蒙蒙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年2016年5月18日,被告倪蒙蒙、张蔚飞仍欠原告中国银行民权支行贷款本金209008.14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民权支行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贷款22万元支付给被告倪蒙蒙用于购买房产,但被告倪蒙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倪蒙蒙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民权支行,被告张蔚飞作为该抵押房产的共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蒙蒙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民权支行有权对被告倪蒙蒙、张蔚飞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贷款本金209008.4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9008.41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6.004‰加收50%计收罚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张蔚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蒙蒙、张蔚飞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对被告倪蒙蒙、张蔚飞抵押的民权县北环路北侧消防北路东侧“东方花园”8号楼1单元305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民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倪蒙蒙、张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昕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