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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童旭忠与施卢明、楼伟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卢明,楼伟芳,童旭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卢明,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楼伟芳,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旭忠,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上诉人施卢明、楼伟芳因与被上诉人童旭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2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施卢明、楼伟芳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东阳市,本案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童旭忠起诉要求上诉人施卢明、楼伟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施卢明、楼伟芳负有的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童旭忠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童旭忠的现住所地位于武义县。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