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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汪干金、汪小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汪干金,汪小洪,汪晓燕,陈勇来,俞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117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号。代表人:吕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俊伟,该社职工。被告:汪干金,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汪小洪,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汪晓燕,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陈勇来,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俞丽芬,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被告汪干金、汪小洪、汪晓燕、陈勇来、俞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汪干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768.80元、利息7489.6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6日止),并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汪小洪、汪晓燕、陈勇来、俞丽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5日,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被告汪干金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并由被告汪小洪、汪晓燕、陈勇来、俞丽芬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2月8日,原告依被告汪干金申请,向被告汪干金发放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干金只支付了本金231.20元、利息22800.4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汪小洪、汪晓燕、陈勇来、俞丽芬亦未尽连带保证责任。至2016年6月6日止,被告汪干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768.80元、利息7489.6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干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借款本金179768.80元、利息7489.66元,共计187258.46元,并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另行计付本金179768.80元的利息。二、被告汪小洪、汪晓燕、陈勇来、俞丽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被告汪干金、汪小洪、汪晓燕、陈勇来、俞丽芬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灵芝审 判 员  张 昱人民陪审员  叶小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褚怀禹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