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7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866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琥珀山庄中村***幢***室,身份证号码342623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夏靖与被告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英偿还夏靖借款本金105226.6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1114.16元;2.判令王英向夏靖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52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3.判令王英承担夏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62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王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夏靖与王英双方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023010394),约定王英向夏靖借款,《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了:第一,借款本金为111416.4元;第二,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还款日为���月15日,月偿还数额为7303.96元;第三,本协议签署后,经王英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金额,在扣除代替王英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约定的王英的账号中;第四,王英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第五,因王英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王英承担;第六,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向本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按约向王英支付了借款,王英仅归还了1期借款本息,于2014年12月15日开始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英未作答辩。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中信银行交易流水、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王英未予质证,对原告夏靖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夏靖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王英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王英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咨询费在王英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收取,若王英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理解,此告知书在王英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0月22日,借款人王英(甲方)与出借人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023010394),约定:借款本金111416.4元,月偿还数额7303.96元,还款分期18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王英专用账户为xxxx;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将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中;双方对以上借款信息全部认可,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王英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王英有一定的资金要求,信和汇金公司为王英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王英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王英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王英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王英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0月2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11416.4元;王英在获得款项的同时应当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0922.36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713.3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8780.72元,共计21416.39元,经王英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王英提供借款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本协议于2013年10月22日成立,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王英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王英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夏靖代王英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0922.36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713.3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8780.72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就各自收取的款项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夏靖向王英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89900元。嗣后,王英按约向夏靖偿还了1期借款本金6189.8元,支付了1期利息1114.16元。2016年4月25日,夏靖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夏靖与重庆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委托重庆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王英等民间借贷纠��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指定罗涛为承办律师,王英一案律师费9062元,本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夏靖支付律师费。2016年1月18日,夏靖向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支付包含王英一案在内的律师费共计59225元,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靖与王英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夏靖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王英出借的款项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英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以及夏靖按约代王英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英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是夏靖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夏靖代王英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夏靖按照借款协议以及王英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等的约定,接受王英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王英虽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王英指定夏靖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并以此履行了王英本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夏靖代王英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属夏靖出借的款项。本院认定夏靖已按约向王英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本金数额为111416.4元。二、关于王英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王英从借款的次月起,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夏靖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王英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为:月还款额7303.96元×18个月-借款本金111416.4元=20054.88元;随着王英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王英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王英每月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前述利息总额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王英每月应偿还款项7303.96元中,包括的利息为20054.88÷18个月=1114.16元,相应地每月应还款项中包括的借款本金为6189.8元。审理中已查明,王英已向夏靖偿还了1个月的应还款项,故王英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11416.4元-已还借款本金6189.8元×1个月=105226.6元,故本院支持王英偿还夏靖借款本金105226.6元。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借款协议约定王英以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故王���应按约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分18次偿还,还款起始止日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故还款日所应支付的利息1114.16元为上月22日起至当月21日期间的利息。王英已向夏靖偿还了1期本息,故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已于2013年11月15日付清,夏靖要求王英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1114.16元,其实质系要求支付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该部分利息应由王英支付。2013年12月22日至借款到期之日的利息,王英也未支付。同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若王英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王英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王英支付夏靖以借款本金105226.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因王英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王英承担,故夏靖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05226.6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14.16元,以及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052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26元,由原告夏靖负担200元,被告王英负担3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