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明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622号原告:明某,女。委托代理人马辉来,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男。原告明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甲,2007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和包容,不能因平时日常生活琐事伤害彼此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亦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当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明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