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德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君,男,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前港分公司铁路站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德君与王某君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在文安路好再来饭店105房间内,持酒瓶将王某君头面部及上肢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君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德君在青岛市李沧区文安路5号好再来饭店105房间内,因言语不和与王某君发生纠纷,后张德君持酒瓶将王某君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君头面部及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德君主动到青岛港公安局前湾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刁某、邹某、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德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德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德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