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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郧阳惠民住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梁立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郧阳惠民住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梁立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254号原告:十堰郧阳惠民住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解放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龙,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立平,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十堰郧阳惠民住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诉被告梁立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龙,被告梁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腾退原告名下位于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金龙路12号海德公园1号楼102-2号的商铺;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归还房屋的租金27756元及滞纳金2535.05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自2016年7月26日以后至实际腾退之日,租金按每天102.80元、滞纳金按每天9.25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开发的位于郧阳经济开发区金龙路12号海德公园1号楼102-2号商铺,建筑面积51.40平方米,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付清了合同期内的租金。在租期届满前,被告未表示续租,双方事后也未签订续租合同。2015年10月24日租期���满后,被告既不归还房屋,也不支付租金和滞纳金,还将门面紧闭上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立平辩称,我租赁原告门面房屋的情况属实,房屋是我于2013年10月25日租的。我与原告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每年一签,房租也是一年一交,每年都是先交房租。2015年10月25日合同到期,我已经交了两年的租金。租赁合同现已到期了,我确实应当腾退归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第一条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我租了原告的门面房做生意,搞电焊加工,但是生意不好没有什么收入,我想把门面房转让给别人,但是一直也没有转让出去,所以门面房也没有归还给原告,我不是恶意占有这个房屋。对原告主张的房租和滞纳金,我现在无力支付,而且滞纳金约定不合理,我要求减少部分租金和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5日,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梁立平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惠民公司出租给梁立平的房屋位于郧阳经济开发区金龙路12号海德公园1号楼102-2号商铺,出租房面积共51.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租期壹年;梁立平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2个月之前书面通知惠民公司,经惠民公司同意后,重新订立租赁合同;梁立平以月租金30元/平方米,经营惠民公司店铺,全年租金为18504元;续租优惠一个月租金,实际应交租金16962元;梁立平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梁立平按年总租金的万分之五每日向惠民公司支付滞纳金;租赁期满,梁立平应如期交还该房屋,梁立平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向惠民公司支付滞纳金,梁立平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惠民公司造成的损失。梁立平在该合同签订前向惠民公司支付了一年租金18504元。2014年12月3日,梁立平表示续租该商铺,向惠民公司支付一年租金16962元。2014年10月25日梁立平再次与惠民公司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除租赁期限变为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外,其他合同内容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均一致。该合同到期后,梁立平未表示续租,亦未将商铺钥匙归还。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立平于2016年9月13日将其租赁的该商铺腾退,并将房屋钥匙归还给惠民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在本案中,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梁立平之间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合同到期后,梁立平未表示续租并交纳租金,亦未将其所租赁的房屋腾退归还给惠民公司。且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租期届满逾期返还房屋的租金和滞纳金有约定,故,惠民公司诉请梁立平立即腾退其名下位于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金龙路12号海德公园1号楼102-2号的商铺(已腾退)及支付逾期归还商铺的租金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梁立平辩称“滞纳金约定不合理,我要求减少部分租金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惠民公司与梁立平关于逾期归还商铺的租金及滞纳金均属于违约金的范畴,故,惠民公司诉请梁立平支付逾期归还房屋的租金27756元及滞纳金2535.05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自2016年7月26日以后至实际腾退之日,租金按每天102.8元、滞纳金按每天9.25元计算过高,惠民公司的损失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9月13日门面房租金,因若梁立平继续承租该房屋则为续租,故其年租金应按16962元计算,梁立平逾期归还房屋的天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共计325天,租金计算为15103.15元(16962元/年÷365天×325天)。逾期归还商铺的租金及滞纳金,结合梁立平的过错程度以及惠民公司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为4530元,故梁立平应支付惠民公司房屋租金15103.15元及逾期归还商铺的租金及滞纳金4530元,共计19633.15元。综上所述,惠民公司诉请梁立平腾退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支付逾期归还房屋的租金27756元及滞纳金2535.05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自2016年7月26日以后至实际腾退之日,租金按每天102.80元、滞纳金按每天9.25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支持1963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平立即腾退原告十堰郧阳惠民住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金龙路12号海德公园1号楼102-2号的商铺(已腾退)。二、被告梁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郧阳惠民住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逾期归还房屋的租金及滞纳金共计19633.15元。三、驳回原告十堰郧阳惠民住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十堰郧阳惠民住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梁立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元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将军附:本判决所适���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