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普绍洪诉胡发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绍洪,胡发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民初462号原告:普绍洪,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康宁,华宁县虹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发庆,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志红,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绍洪与被告胡发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绍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康宁,被告胡发庆及其委托诉代理人简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绍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栽种的洋芋损失费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1时许,胡发庆电话告知红岩子村小组长,胡发庆将三岔路(地名)普绍洪家的洋芋犁了。小组长就立即电话告知普绍洪的三哥,普绍洪到达现场后,看见洋芋被全部翻过来,遍地都是即将成熟的洋芋暴露在太阳下面晒着。两亩多的洋芋就被胡发庆毁坏。普绍洪当即报警,新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看了以后,对洋芋的损失委托了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损坏洋芋的价值计14000元。原告申请派出所给予调解处理,但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已在该土地山栽种10多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洋芋损失12830元。胡发庆承认损害原告栽种洋芋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栽种洋芋的土地属于被告承包的林地,被告有林权证,涉案土地系林地,原告的行为是毁林开荒,原告栽种的洋芋属于非法利益,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在被告多次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栽种,被告的行为属于救济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洋芋被其毁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23日,经华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鉴定被损坏洋芋价值12830元。本案中,原告在双方存在争议的土地上栽种洋芋,经被告制止,原告仍栽种洋芋,双方均负有过错,故原告提出应由被告赔偿其损失12830元的主张,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50%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损坏洋芋的行为属于救济行为,且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救济行为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在具有多种可能时,只能采取给义务人造成尽可能小的损失的措施,被告将原告栽种的洋芋全部损坏,已经超出合理的限度,故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完全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发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绍洪经济损失6415元;二、驳回原告普绍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普绍洪负担37.5元,被告胡发庆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秀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