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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峻源与张建平、尹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平,尹小宁,张峻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小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峻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特别授权),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平、尹小宁因与被上诉人张峻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9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张建平、尹小宁,被上诉人张峻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平、尹小宁上诉请求:一、撤销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有误。据往来账证明150万元是汇给了朱国强,张峻源和张建平的债权关系根本不成立。张峻源对投资借款给谁清清楚楚而且咨询张建平,朱国强资金链断后,还多次怪罪张建平看不准,使其资金有所损失。张峻源给朱国强打款先后共三次,第一次50万元汇款后就尝到了好处,自己在法庭上亲口讲,钱一到账在朱国强公司就拿到了返利,同时有证人的材料证明,张峻源经常到朱国强公司取返款。张峻源尝到甜头后,为了获取更大利益,先后又追加了100万元借给朱国强。朱国强承认是张峻源借给他150万元,有朱国强2016年4月7日87万元的返现金签字证明。朱国强资金链出现问题后,张峻源和张建平多次到朱国强公司追要欠款,朱国强多次答应安排,在2015年6月至10月,债主们跟踪追债中,张峻源也到过朱国强家中追债。在许多债权人面前,朱国强多次承认张峻源借给了他150万元。二、一审法院没有仔细分析被上诉人陈述内容的漏洞和存在的阴谋。被上诉人称多次催要借款,完全违背事实。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5日还又借给了朱国强50万元。有关借条的问题是我中了张峻源设的套。张峻源夫妇表明钱不是借给你的,你帮我追款,朱国强暂时没有钱还就续借。而且落款时间也不是签字时间,续借签字又是一个预谋。关于电话录音,也是有预谋的。张峻源问张建平答,是为诉讼准备,不是在谈问题。在电话中张建平明确答复,我去要,要不到怎么给你,仅仅谈的是要钱的事,不可能包容案件的事实真相,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张峻源承认的87万元为利息存在误判。首先,借款人朱国强认定的表格仅为返现金的平均记录,而且借条未注明回报多少。其次,如果是利息,张峻源在2012年就获取这么高的利息,就是放高利贷。他放高利贷让张建平承担风险,不合法。四、本案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尹小宁毫不知情,判决尹小宁承担债务无依据。被上诉人张峻源辩称,通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电话录音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农行相关付款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从上诉人提供的打款记录可以看出,在19笔打款记录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并且,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如果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应当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也不应当在借条到期后签字续借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张峻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建平、尹小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张建平、尹小宁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6日,张建平向张峻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期壹年,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建平续借该借款,并出具借条。2015年3月26日,张建平在其本人2013年3月26日向张峻源出具的借条下方写明“续借”,并签名。2012年4月6日,张峻源向张建平转账50万元,并由张建平向其出具借条,借期壹年,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建平续借,并出具借条,即至2014年5月6日,张建平向张峻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峻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整)。”2013年11月26日,张建平向张峻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俊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此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5日由张峻源之亲戚贾素珍向案外人顾再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后张建平于2015年4月26日在该借条上签字续借。另查明,1、张建平与尹小宁系夫妻关系。2、2012年3月起,张建平按照其与张峻源的口头约定,按月向张峻源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止;此外,张建平通过张峻源名下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吉巧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峻源当庭提交由张建平向其出具的借条三张,并同时提交相应的打款凭证等,主张其与张建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张建平对其向张峻源借款的事实并未否认,但其抗辩已向张峻源打款数十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张峻源则认为张建平是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按月支付的利息以及通过张峻源名下账户归还他人的借款及利息,并对此也提供相应的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虽然张峻源与张建平借款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或续借期限),但张建平从借款时按月向张峻源给付的如1万元、2万元、3万元等,符合口头约定利息的说法,况且,张峻源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张峻源与张建平交涉的言词中,提到欠张峻源150万元,并未谈及之前给付的款项须抵扣本金之说,包括张建平辩解中其他内容。综上,现张峻源起诉要求被告张建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张建平与其妻尹小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建平、尹小宁有义务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建平辩解其妻不知情等等,欲免除其妻的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审理期间,张峻源申请撤回要求张建平、尹小宁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行为系民事权利主体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尹小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被告张建平、尹小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峻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张建平、尹小宁共同负担。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下列证据:一、收条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借条上做文章,张建平没有借被上诉人的钱。二、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上诉人借钱给朱国强,朱国强自己承认的。三、借条两份,证明不是如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书所说的2012年4月6日的50万续借变成2014年5月6日并重新出具。实际是100万的借条,拆成两个50万,写成2014年5月6日,证明被上诉人在借条上搞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协议书及收条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过,被上诉人也发表过质证意见,是双方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因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两份借条真实性均认可,其中一份是我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另外一份借条载明的款项是案外人吉巧凤的,故我让张建平把以前的100万元借条拆写成了两个50万元。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中协议书、证据三中的其中一张借条在一审卷宗中已存在并经双方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二,因证人未按规定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中的另一份借条,与协议书中第五条“乙方(张建平)2014年5月6日向丙方(张峻源)所出具的两张伍拾万元欠条作废一张”相吻合,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电话录音、上诉人张建平提供的现金表、交易记录、借条复印件、转账凭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张建平与被上诉人张峻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案涉已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三、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尹小宁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贷款人按约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借(贷)款协议或者借条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本案上诉人张建平先后数次出具借条,或在到期借条上注明续借,载明向被上诉人张峻源借到案涉款项,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案涉款项的本金或利息自2014年7月后由上诉人张建平通过银行转账定期支付,结合本案所涉及的汇款凭证及录音证据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峻源已将案涉款项自行或通过他人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生效。案涉款项虽由案外人朱国强实际使用并在前期以现金方式定期支付利息,然依据上诉人张建平的陈述,如案外人朱国强向其出具借条,其就与案外人朱国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即使被上诉人张峻源前去支付,也应视为案外人朱国强按约向上诉人张建平支付借款利息,由被上诉人张峻源代为收取,上诉人张建平诉讼中辩称被上诉人张峻源与案外人朱国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建平在出具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借款利息,然其或案外人朱国强定期向被上诉人张峻源支付相同数额的款项,该款项与被上诉人张峻源诉讼中陈述的口头约定利率一致。结合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张建平并未否认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张建平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已返还的款项为案涉借款的利息或案外人吉巧凤的借款本息。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称尹小宁对借贷关系的发生不知情,主张上诉人尹小宁不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建平、尹小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张建平、尹小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