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熊武余与刘应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武余,刘应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407号申请执行人熊武余,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被执行人刘应文,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熊武余与刘应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538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6513.12元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逾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移送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50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本院经依法向本辖区内的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四查”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4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海坚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