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会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会源,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张会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会源受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作为该公司业务员对外从事电缆销售业务。2011年间,被告人张会源找人伪造了印文为“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各一枚。被告人张会源利用该伪造的印章到灵宝金源晨光化工有限公司、灵宝金源晨光有色矿冶有限公司、灵宝金源晨光矿业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经抽样鉴定,被告人张会源在多份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上盖印的两枚印章的印文均不是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盖印形成。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张会源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4日,取得了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与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该公司10月17日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会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印模、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江某、盛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会源的供述和辩解,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会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会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会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明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