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6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汉民间金融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民间金融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6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第50层。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云,湖北易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民间金融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前进四路76号2,3楼。法定代表人:李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蓓,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资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民间金融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金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融众资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0日房屋租金4158994元,即上诉人实际不服差欠房屋租金金额2.67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计算租金错误。被上诉人民间金融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民间金融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融众资本公司腾退所租赁的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121号九层房屋;3、融众资本公司向民间金融公司支付租金4458996.67元(上述租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租金<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按租金标准计算>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4、融众资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民间金融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融众资本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121号共九层,建筑面积约为4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用途为金融业务或与金融密切相关的业务,租赁期限约五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甲方给予乙方两个月装修期,五年租金共计18055300元,第一年2925900元、第二年3616300元、第三年3724800元、第四年3836600元、第五年3951700元。租金按季结算,由乙方在本期租赁起始日的前10天以转账方式缴付下一结算周期的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15日仍不交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仍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搬迁完毕并收回房屋。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内租金,并有权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10日内须向甲方支付一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即30万元。甲方将在租赁期届满或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扣除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等款项后,将剩余保证金不计息返还乙方。因使用需要,乙方可自费对房屋进行扩、加、改建,室内装修或增加设备,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等添附时,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乙方从事前述行为必事先书面向甲方申请并经甲方同意,甲方有权对工程进行监督。租赁期届满或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负责自行拆除上述添附物,但拆除时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乙方未拆除部分,甲方不予任何补偿。该合同第5.8条约定,租赁期内出现政府征地拆迁或其他政府行为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积极配合,双方应共同遵守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若发生上述行为时,如有政策性装修补偿,归乙方所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对《房屋租赁合同》中乙方可对租赁房屋进行转租等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民间金融公司依约向融众资本公司移交了房屋。融众资本公司于2014年7月l6向民间金融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0元,于当日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间的房屋租金877770元。融众资本公司实际差欠民间金融公司第一年租金2048130元,第二年租金2410866.67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合计4458996.67元。嗣后,融众资本公司未再按约向民间金融公司支付租金。一审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121号共九层,建筑面积约为4500平方米的房屋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民间金融公司将前述房屋转租给融众资本公司的行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民间金融公司与融众资本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民间金融公司按约向融众资本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融众资本公司按约向民间金融公司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87777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以转帐方式向民间金融公司缴付下一季度租金,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1、关于合同是否解除。民间金融公司以融众资本公司逾期15日仍未交付房屋租金为由,要求解除民间金融公司和融众资本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要求融众资本公司搬迁并向民间金融公司交回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民间金融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由融众资本公司腾退租赁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支付问题。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融众资本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向民间金融公司支付差欠的房屋租金。截止2015年12月30日,融众资本公司应付民间金融公司房屋租金4458996.67元。融众资本公司已交付的保证金300000元可冲抵租金。2015年12月30日后至本案生效时止的房屋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生效后至融众资本公司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据实计算。3、关于装修补偿的问题。融众资本公司提交楚宝片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情况摸底调查公告及红线图,请求法院裁判时一并考虑装修补偿费用。经查,融众资本公司提交的前述资料不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第5.8条约定的情形已实际发生,故不予采信。庭审中,融众资本公司明确表示暂不对装修补偿费用提出反诉请求,且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添附物如何处理具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4、融众资本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江汉区政府强制要求其签署的,其签署合同的行为并非融众资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5、融众资本公司还认为,民间金融公司擅自转租属无效民事行为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庭审后,双方均表示愿意调解,但未在法院指定的调解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武汉民间金融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腾退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121号共九层,建筑面积约为4500平方米的房屋并交付武汉民间金融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武汉民间金融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158996.67元(截止于2015年12月30日,此后至本案生效之日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据实计算,本案生效后至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腾退房屋之日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据实计算)。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武汉民间金融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法院,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武汉民间金融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融众资本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予以审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期(五年)以及租金标准。根据上诉人融众资本公司实际承租时间并结合租金标准核算,2014年7月1日-2015年4月30日共10个月,上诉人融众资本公司应付租金2925900元。2015年5月1日-12月30日共计8个月,上诉人融众资本公司应付租金2410866.67元(第二年租金3616300元/12个月*8个月)。上诉人融众资本公司已缴纳的租金877770元、保证金300000元冲抵后,尚欠租金合计4158996.67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租金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青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