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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聊城五岳车业有限公司、李岳彩等与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五岳车业有限公司,李岳彩,周延英,杨印成,张爱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2677号申请人:聊城五岳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岳彩,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李岳彩,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人:周延英,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昌府区。申请人:杨印成,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人:张爱芹,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述五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五岳车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岳彩、被告周延英、被告杨印成、被告张爱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2016年10月24日,聊城五岳车业有限公司、李岳彩、周延英、杨印成、张爱芹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为本案原告提供的《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为三方合同,即聊城五岳车业有限公司、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仅为两方,即借款人聊城五岳车业有限公司和贷款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三方合同,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故申请人要求追加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聊城五岳车业有限公司、李岳彩、周延英、杨印成、张爱芹追加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欣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