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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218号原告:周某,女。被告:龙某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非婚生女儿龙雅茹由被告抚养,双方婚生儿子龙俊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生育儿子龙俊熙。近几年来,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龙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但双方婚生儿子必须由被告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4日生育儿子龙俊熙。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有感情,未达到离婚的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龙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尚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