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5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马秀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马秀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298号原告刘丽丽,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显祥(系原告丈夫),汉族。被告马秀荣,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丽丽与被告马秀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显祥、被告马秀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秀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39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春季起被告马秀荣先后向原告借摩托车六次,因原告没有出借,被告怀恨在心。2016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马秀荣与其外甥女、侄子闯进原告家,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送至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三日,未愈出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00元。被告马秀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首先挑起事端并将被告致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原告刘丽丽与被告马秀荣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被告马秀荣致原告刘丽丽“额部软组织损伤”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9.62元、误工费297元、陪护费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33元,上述款项合计2238.62元。原告提交的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表、收费收据以及宁城县公安局一肯中派出所治安卷宗中杨辅枝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宁城县公安局一肯中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唐冉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是唐冉与被告等三人是一起去的原告家滋事。刘丽丽的询问笔录,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首先殴打的被告。马明鑫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证言虚假。马秀荣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唐冉、马明鑫、马秀荣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刘丽丽的询问笔录中与被告发生厮打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具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遇事未冷静处理,对于矛盾的升级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秀荣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丽丽的医疗费1069.62元、误工费297元、陪护费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33元,上述款项合计2238.62元的70﹪即156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