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黄某华、黄某娟、黄某玲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孙某某,黄某华,黄某娟,黄某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665号原告:黄某某,男。原告:孙某某,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华,男。被告:黄某娟,女。被告:黄某玲,女。原告黄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黄某华、黄某娟、黄某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华、黄某娟、黄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支付赡养费900元;二、判令第一被告搬出占用原告的住房一间;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位原告为三位被告的父母,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原告孙某某患脑梗、冠心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但各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也不给赡养费用,第一被告长期占用原告住房一间,给原告生活造成很多不便,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原告也多次向社区、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搬出所占房屋,各被告支付赡养费。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某华搬出占用的位于某某某的房屋,赡养费另案处理。原告黄某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二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某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某某某号房屋房主为黄某某;3、两张房屋的照片,证明第一被告长期占用原告住房一间;4、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孙某某患有冠心病、脑梗。黄某华辩称,自己是残疾人,精神也有问题,现离婚单身,没有收入,不同意搬出所占用的房屋;另外,此房屋是自己结婚时父母赠予的,属于自己所有。被告黄某华提供的证据如下:1、离婚证复印件;2、精神残疾人证复印件。黄某娟、黄某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1、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2、第一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质证和认定,1、第一被告黄某华提供的精神残疾人证,证明自己为精神残疾人,但在庭审中,第二、第三被告对此不认可,称未见过第一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或出现此病症状,并且第一被告称自己有十五年没有出现此病的症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因此病不能工作的证明目的;2、第一被告黄某华称自己结婚时父母已将房屋赠予自己,属于自己所有,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一被告黄某华的离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被告黄某华搬出所占用的房屋,被告黄某华辨称自己是残疾人,精神也有问题,现离婚单身,没有收入,且此房屋是自己结婚时父母赠予的,属于自己所有,不同意搬出所占用房屋,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是原告单位所分配给原告的,应属原告所有,对原告诉请被告黄某华搬出占用的位于某地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黄某某、孙某某位于某地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巧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