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594号原告孙某,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孙某诉赵某1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征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4月19日典礼同居生活,于××××年在河坞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后生一子一女赵柯、赵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再加上被告婚后酗酒成性,且酒后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被告曾经因酒后与他人打斗,被新蔡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仍酗酒成性,原告因无法忍受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期间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可见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赵某2、赵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1辩称,我和原告在2015年起诉法院之前就分居生活了,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也没有共同生活,也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两个小孩一直随我生活,原告对两个小孩不管也不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订婚,于××××年4月19日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9月15日生一子赵某2,××××年××月××日生一女赵某3,两个子女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了(2015)新民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子女赵某2、赵某3由被告抚养,因赵某2、赵某3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同意抚养,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当根据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至两个子女均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赵某2、赵某3由被告赵某1抚养,原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某1支付赵某2与赵某3的抚养费3346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征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