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5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5执8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王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桂1425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某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2016)桂1425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标的12493.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某现还在服刑中,其本人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家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等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5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漫审 判 员  陆 军代理审判员  赵维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