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苏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畅,男,1970年5月27日,无业。2013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钱金荣,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畅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畅、指定辩护人芮铭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苏畅至刘某居住的活动板房内,将刘某停放在该板房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被刘某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畅于当日被现场处警的姑孰派出所民警带至该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于案发当日被被害人刘某找回。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畅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苏畅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状态,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3、被告人盗窃是因生活所迫;4、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苏畅骑电动自行车至当涂县姑孰镇小桥社区。后步行至被害人刘某居住的活动板房前,撬锁进入其中一间用作厨房的活动板房内,将刘某停放在该板房内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窃走。苏畅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骑至当涂县住建委办公楼附近藏匿后即返回小桥社区,当其欲取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时被刘某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畅于当日被现场处警的姑孰派出所民警带至该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于案发当日被被害人刘某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照片及保修卡等凭证,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杰宝”牌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及系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畅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盗窃前科,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且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不宜适用缓刑。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