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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明诉高鹏、何嘉敏民间借贷纠纷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明,高鹏,何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2603号原告高建明,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高鹏,成年人,男,汉族。被告何嘉敏,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高建明诉高鹏、何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建明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立即组织向二被告送达传票,根据原告高建明提供被告高鹏、何嘉敏的住址杭锦旗锡尼镇社保局南23栋东鹏装饰公司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也一直关机,后我院向原告高建明做了询问笔录,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何嘉敏、高鹏的其他送达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建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7元予以退还原告高建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