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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赫途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途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1749号原告:赫途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号*层*座****室。法定代表人:骆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机场海天一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鹏,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赫途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途公司)为与被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9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赫途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仁善律师,华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毅律师、黄少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途公司诉称:赫途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与华贸公司订立《项目货物联程运输之项目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合同),华贸公司委托赫途公司完成项目货物的港口作业控制、海运租船、国外段陆运服务及内陆运输,并在合同附件对相关费用支付进行了约定,如华贸公司未及时支付赫途公司费用,应自逾期当日起按每日逾期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赫途公司依约履行了项目管理合同,将28只集装箱货物从码头运至安哥拉内陆。此后,赫途公司和华贸公司就该批次货物的运输费用进行了多次核算,华贸公司于2015年8月请求赫途公司对运输费用予以折让后确认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35718元,并要求赫途公司开具发票。2015年8月,赫途公司按照华贸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并将发票寄送华贸公司,华贸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费用,反而于2016年1月4日将发票退回,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赫途公司和华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赫途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贸公司迟迟不支付合同款项系违约行为,为此请求判令:1、华贸公司向赫途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135718元;2、华贸公司向赫途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人民币1357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华贸公司承担。被告华贸公司辩称,不同意赫途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第4.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货物交接单证为付款前提,华贸公司收到货主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公司)正本签收单后的五至十个工作日支付项目管理费及全部余款,而且货物只有安全运抵目的地才需支付费用。赫途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华贸公司无义务支付欠款。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华贸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货主,其与货主特变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并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的卸货作业等委托赫途公司完成,华贸公司与特变公司的合同和赫途公司、华贸公司间的两个合同为背靠背合同。项目管理合同中对华贸公司支付运费的前提条件进行了约定,赫途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导致6只集装箱发生货损事故,特变公司因此拒绝签收涉案货物、拒绝出具现场物资交接单,并拒付涉案货物全部费用,华贸公司因此无法向赫途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货损事实具体可见华贸公司提交的证据3,华贸公司保留向赫途公司追偿货损的权利。第二,赫途公司没有将28只集装箱运至约定的1号货运站,存在违约行为。因赫途公司服务质量差,造成特变公司拒绝将此后的第三、第四批货物委托华贸公司运输,华贸公司因赫途公司的违约行为信誉受损,原本可以赚取的利润也丧失了,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第5条的约定,华贸公司遭受的利润损失达人民币63214元,该损失因赫途公司原因造成,华贸公司保留向赫途公司追偿该利润损失的权利。第三,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第7.2条,滞纳金针对项目管理费,涉案争议的费用为目的港的运费,赫途公司无权就运费主张滞纳金,华贸公司无付款义务,更无义务支付滞纳金。赫途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管理费用及滞纳金。第四,因华贸公司和港中旅华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工程公司)为两家独立的公司,对外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华贸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媛媛的权限只限于业务联络,华贸公司和赫途公司就涉案运输发生重大争议时,徐媛媛无权确认费用,其确认费用的行为无效。所以华贸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立即将发票退还赫途公司,对运费金额未予确认。因此,赫途公司对运费金额还存在举证义务。而且,徐媛媛的确认行为仅是对运费金额的确认,而不代表华贸公司具有付款义务,华贸公司是否有付款义务应根据赫途公司的履约情况进行确认。赫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华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项目管理合同及附件,用以证明2014年11月7日赫途公司与华贸公司签订合同,华贸公司委托赫途公司进行项目方案设计、现场监督及货物国外段运输等事宜。华贸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根据合同第4.2条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华贸公司有权拒付涉案费用;合同第7.2条约定的滞纳金仅针对项目管理费,赫途公司无权就运费主张滞纳金;合同第5条约定预期差额收入比例为10%,合同附件中约定了赫途公司严格的运输义务,特别是做好卸箱及取回货物签收单的义务,但赫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交了签收单。2、班轮提单,用以证明特变公司托运的第二批28只集装箱货物于2014年11月10日在装运港起运。华贸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不能证明货物完好交付给最终收货人。3、费用确认单,用以证明赫途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华贸公司子公司华贸工程公司代为支付的预付合同款人民币311696元。华贸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其上记载的合同索引号、提单号等无法看出与涉案运输具有关联,故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确认向赫途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4、剩余费用确认邮件,用以证明为华贸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子公司华贸工程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确认项目货物内陆运输应付款为人民币135718元。华贸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徐媛媛仅是华贸工程公司业务员,而非华贸公司工作人员,在双方就涉案运输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徐媛媛无权确认费用金额,即使其确认也只是确认了费用金额,并不代表华贸公司有支付义务。5、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赫途公司应华贸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8月31日开具了受票人为华贸公司的发票,并寄送至华贸公司指定地址。华贸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徐媛媛无权代表华贸公司确认费用,赫途公司的开票行为是无效的,故华贸公司将发票退还赫途公司,而且发票上记载的项目是代理运费,而非管理费。6、顺丰302691322546号寄件单,用以证明华贸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将发票退还赫途公司,拒付相关费用。华贸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徐媛媛无权代表华贸公司确认费用,赫途公司的开票行为是无效的,故华贸公司将发票退还赫途公司。本院认证认为,华贸公司确认了证据1、2、4、5、6的真实性,且确认支付了证据3中的费用,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华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材料、赫途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1号材料站拆箱情况报告,以证明涉案部分集装箱在赫途公司负责的陆路运输期间发生货损事故,因该货损事故,华贸公司一直没有收到最终业主特变公司的正本签收单,且特变公司据此拒绝向华贸公司支付运费,根据赫途公司和华贸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第4.2条,华贸公司支付剩余运费的前提条件尚未满足,故其有权拒付剩余运费。赫途公司认为该证据形成于我国境外,未经公证认证,且报告上无人签字,故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安哥拉SK输变电建设项目工程物资运输合同,以证明华贸公司和特变公司签署的运输合同与华贸公司和赫途公司签署的合同系背靠背合同,因赫途公司实际负责运输的货物受损,致使特变公司一直未向华贸公司支付相应运费。赫途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受华贸公司委托从事项目管理、提供服务与华贸公司和特变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相互独立,应分别处理。3、华贸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发给赫途公司的邮件、安哥拉SK输变电建设项目工程物资运输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因赫途公司运输途中造成货损,特变公司未向华贸公司结清费用,为此华贸公司也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第4.2条的约定未向赫途公司支付剩余运费。而且,因涉案货损事故,特变公司取消了后续两批货物与华贸公司的合作,给华贸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赫途公司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华贸公司虽于2015年7月3日称将视情况结算费用,但后于2015年8月26日确认了剩余费用金额,并要求赫途公司开具发票,该补充协议与涉案运输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形成于我国境外,并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其上无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赫途公司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故确认证据2、3的证据效力,但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11月7日,赫途公司和华贸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华贸公司委托赫途公司完成新疆特变电工安哥拉SK输变电建设联程运输项目中的部分项目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卸货港作业、国外段陆路运输、目的地卸车、途中仓储。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运输货物为铁塔钢结构和变压器主体,运输起运港包括中国上海/天津/青岛/泉州,卸货港包括安哥拉LUANDA,SOYO,目的地为SOYO/NZETO/KAPARY/CATETE沿线材料站,运输交接范围为起运港车板接货至目的地卸车交货,变压器落至户外机位。项目管理合同还约定交接点和交货点书面交接单据为结算凭证,每次运输前赫途公司编写提交航次运输方案。项目管理合同第4.2条约定,批次发运装船后,华贸公司见赫途公司全额发票且项目启动前三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项目管理费及批次运输费用的50%,批次发运货物全部安全达到目的地且华贸公司收到最终业主正本签收单后的5至10个工作日支付项目管理费及批次运输费用的全部余款。第7.2条约定华贸公司未及时支付赫途公司项目管理费的,应自逾期当日起每日按逾期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项目管理合同签订后,赫途公司实际上只履行了第一批货物导线的国外段运输任务。第一批运输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安哥拉LUANDA港,货物为导线,共274件,装于56只20英尺集装箱内,分两批次发运,每批次各28只集装箱。赫途公司负责的运输段的起始地为安哥拉Luanda港,目的地为1号和9号材料站。赫途公司具体负责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陆路运输至材料站的全部作业,包括卸货港路线勘查、装车系固、陆运至材料站至卸货拆箱交货后返空箱等。赫途公司在运输方案中的报价为单箱运至1号材料站人民币14487元,单箱运至9号材料站人民币7777元。第一批货物运输中的第二批次货物于2014年11月10日自上海港装船起运,于2015年2月运抵安哥拉LUANDA港,随后由赫途公司经陆路运输交付收货人特变公司。2014年12月15日,华贸工程公司按照赫途公司制作的运输方案中的报价向赫途公司支付了第一批国外段运输费用的50%,计人民币311696元。涉案货物交付收货人特变公司后,赫途公司与华贸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徐媛媛多次就剩余运输费用问题进行沟通。徐媛媛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邮件确认剩余的应付款额为人民币135718元,并要求赫途公司向华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赫途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开具受票人为华贸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3571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寄送至徐媛媛指定的地址。华贸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于同年12月31日将发票退回赫途公司。迄今华贸公司未向赫途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赫途公司和华贸公司均于庭审中确认涉案争议费用为陆路运输费,项目管理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仅限于项目管理费,不涉及运输费用。庭审中,赫途公司和华贸公司均确认涉案项目管理合同签订后,赫途公司只负责涉案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的陆路运输,并未提供管理服务。另查明,华贸工程公司受华贸公司委托,在涉案运输业务中从事业务联络人工作,徐媛媛系华贸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与赫途公司的业务联络。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委托合同纠纷,赫途公司受华贸公司委托从事卸货港作业、国外段陆路运输、目的地卸车、途中仓储等业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运费。赫途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华贸公司也确认了剩余应付运费数额,应向其履行支付义务。华贸公司的抗辩理由为两点:一是赫途公司未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也没有向其提交正本签收单,不符合项目管理合同第4.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二是华贸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媛媛无权代表华贸公司确认欠付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贸工程公司受华贸公司委托,在涉案运输业务中从事业务联络人工作,徐媛媛系华贸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与赫途公司的业务联络。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后,委托双方就运费支付发生争议时,也是由徐媛媛代表华贸公司与赫途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因此其随后代表华贸公司作出的支付确认亦属有权代理。华贸公司既然确认徐媛媛有权代表其与赫途公司进行运费支付的协商,因此即使徐媛媛确如华贸公司所称无权代表其确认欠付费用,但其此前代表华贸公司与赫途公司进行涉案业务联系和运费沟通协商的行为足以使赫途公司相信其有权进行费用确认,赫途公司的行为合理且无过失,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华贸公司需对徐媛媛的确认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华贸公司主张徐媛媛无权代表其确认欠付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华贸公司虽辩称涉案货物在赫途公司运输途中发生货损,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华贸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收货人已收到全部货物,此后华贸公司、赫途公司和收货人就剩余运费的支付进行过协商。在徐媛媛的确认邮件中,明确要求赫途公司开具受票人为华贸公司的发票,该同意支付费用的意思表示明确。如上所述,华贸公司最终确认了剩余运费的金额并表示愿意支付,所以华贸公司的支付确认实质上构成对项目管理合同第4.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的变更,而且此变更也得到了赫途公司的确认。综上,对华贸公司的两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赫途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华贸公司应依照其确认的金额向赫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赫途公司诉请华贸公司支付欠付运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赫途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第7.2条约定,华贸公司未及时支付赫途公司项目管理费的,应自逾期当日起每日按逾期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因赫途公司和华贸公司均确认涉案争议费用为陆路运输费,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仅限于项目管理费,不涉及运输费用,而且赫途公司亦于庭审中确认其在涉案运输业务中并未提供管理服务。故赫途公司主张滞纳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赫途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5718元;二、对原告赫途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4元,由被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衔审 判 员  杨 婵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