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安天正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天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天正,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江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德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喻忠祥,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天正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黔0626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天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提审上诉人安天正,听取了辩护人喻忠祥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安天正向被害人杜亚军谎称其已承建了贵州省思南县盛世东升和东方帝景商住楼楼盘的木工工程,杜某1基于对其的信任与其签订了《木工劳务工程发包合同》,并按安天正的要求支付了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同)。此后,被告人安天正便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杜某1的交工、开工催促,直至杜某1前往其向安天正承包的工地了解情况时,方知相关工程早已被承建商发包给他人,且安天正根本没有承建和发包该工程的资格。杜某1遂要求安天正退款,否则报警,被告人安天正迫于压力,于案发前退还杜某8万元,案发后由其家属退还了其余5万元。原判根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安天正均无异议的相关书证,证人简某、杜某3等证言,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安天正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天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订立发包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前,被告人安天正退还了被害人杜某18万元;案发后,已将余款5万元退清,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安天正能够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安天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表现,综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安天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天正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补充提出安天正于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的保证金依法应从犯罪金额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安天正虚构其具有相关工程的承包、发包的主体资质和条件,骗取被害人杜某1信任,以签订虚假的工程发包合同的形式,非法索取被害人杜某1工程保证金13万元。但被害人杜某1得知真相后,要求返还保证金,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退还被害人3万元后逃匿。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上诉人安天正及其亲属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3月23日退清被害人其余赃款10万元。原判认定上诉人安天正的犯罪金额为13万元不当,应予纠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安天正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在二审期间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安天正于案发前已退还的保证金应从犯罪金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某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项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的意见,上诉人安天正于案发前已退还的3万元,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的故意,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即上诉人安天正合同诈骗的金额应为10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13万元。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天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不具有履约能力和资格,仍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合同保证金10万元,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安天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结合本案事实和上诉人安天正的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已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天正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判虽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综合全案证据和各量刑情节,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田小敏代理审判员 李凌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