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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高旭平与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平,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909号原告:高旭平,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王兴,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高旭平与被告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兴应偿还高旭平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0日,王兴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高旭平借钱,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就同意借款。当天,高旭平即向王兴交付了40000元,王兴收款后向高旭平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了向高旭平借款的事实。现高旭平急需用钱,遂向王兴要求还款,但王兴却一直予以推拖,拒绝还款。王兴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王兴以急需用款为由向高旭平借钱,当天,高旭平即向王兴交付了40000元,王兴收款后即向高旭平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高旭平向王兴索款不着,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王兴尚欠高旭平借款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高旭平要求王兴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王兴应当偿还高旭平借款40000元及利息。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予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高旭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富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