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号与马新龙、陆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号,马新龙,陆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23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号。负责人:方志坚,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蓓丽,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龙。被告:陆惠良。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瓜沥小微支行)与被告马新龙、陆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瓜沥小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龙、陆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民泰银行瓜沥小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马新龙归还原告借款289823.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陆惠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72.12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新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陆惠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约于同日放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新龙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陆惠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贷款到期日从马新龙账户扣划本金244.31元,于2015年3月31日扣划本金9932.25元,尚欠289823.44元,并欠付利息。被告马新龙、陆惠良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新龙、陆惠良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民泰银行瓜沥小微支行应被告马新龙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8‰,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未按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陆惠良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马新龙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马新龙自2014年9月22日起欠付利息,原告于同年12月17日从其银行账户扣划本金244.31元,于2015年3月31日扣划本金9932.25元。此后,被告马新龙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陆惠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572.1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帐页、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联、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新龙、陆惠良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马新龙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新龙归还借款289823.4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新龙支付律师代理费9572.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惠良自愿为被告马新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现被告陆惠良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陆惠良对被告马新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马新龙、陆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新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人民币289823.44元,并按月利率10.68‰支付借款30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6.02‰支付借款299755.69元自同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罚息以及借款289823.44元自同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以及欠付的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复利;二、马新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瓜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律师代理费9572.12元;三、陆惠良对马新龙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马新龙追偿;如果马新龙、陆惠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2元,减半收取3671元,由马新龙、陆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