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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鄂9004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安某不服该刑事判决,于同月1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收案、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1日晚上8时23分许,安某驾驶鄂M×××××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桃市北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市陈场镇姚嘴轧花厂门前路段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严某乙(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梅某,致严某乙、梅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安某拨打电话报警,随救护车送严某乙、梅某至仙桃市陈场镇卫生院救治,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严某乙经仙桃市陈场镇卫生院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次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乙系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同月2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安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某于同年2月26日赔偿被害人严某乙的亲属3万元。同月28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安某赔偿梅某3000元,梅某对安某予以谅解。严某乙的亲属于同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171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严某乙的亲属30.2万元,安某赔偿严某乙的亲属25万元(不含已赔偿的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梅某、严某甲、余某的证言,安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安某的驾驶证,鄂M×××××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仙桃市陈场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12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安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审法院(2016)鄂9004民初1714号民事调解书等。原判认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某赔偿了被害人严某乙的亲属3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安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安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安某自首、部分赔偿的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安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祥代理审判员  张 双代理审判员  陈国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爱青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