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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为了向被害人毛某某索要欠被告人马某某的姐姐马某甲借款12000元,用出租车将被害人毛某某拉至吴忠市利通区黄河桥西边的黄河边,用绳子将毛某某捆绑并让其站在黄河里,后让毛某某脱光衣服,用棒、树枝殴打被害人毛某某,造成被害人毛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之后将被害人带到利通区朝阳小康村继续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毛某某长达5小时。在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毛某某妹夫王某某的报案。公安机关接报警后派员赶往现场,将明知他人已报案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马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审讯,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毛某某身体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的姐姐马某甲免除被害人毛某某所欠的债务12000元。被害人毛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害人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马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毛某某伤情照片及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所使用的捆绑被害人毛某某的绳索照片,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同案犯马超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吴忠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要债务,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丰丞审 判 员  郭小娟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