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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柴兴龙诉牛钦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兴龙,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1455号原告柴兴龙,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牛有琪,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盐。被告牛钦德,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呼建宝,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汽车城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柴兴龙诉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兴龙诉称,四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找到原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与四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3%,四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四被告称其尽快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分别于2016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书,于2016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将位于盐池县盐兴公路北侧汽车城4S店区13-3号商品房(531.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且将该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并承诺到期未还此房产由原告自行处理,抵押价格为40万元。但至今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000元(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共计4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牛钦德、呼建宝、牛有琪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保证书原件一份,证实2016年7月5日,被告呼建宝、牛钦德、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书面承2016年7月12日之前归还所借款2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事后商量处理,如到期不还则用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房产或车抵押,并且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3、抵押协议书及房产证原件各一份,证实2016年7月13日,被告牛钦德、呼建宝、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书面协议用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房产抵押,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房产证原件交与了原告,房产证号为盐房权证花马池镇字第2015017**号;4、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原件二张,用于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向牛钦玉(牛有琪儿子、牛钦德弟弟)银行卡中转入388000元的事实。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盐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监督管理科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实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呼建宝,于2016年8月1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军,投资人为牛钦玉、李军;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牛有琪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案涉借款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牛钦玉银行账户388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由牛钦德清偿至2016年7月12日的事实。原告对企业变更信息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原告于借款当日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0元,将38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牛钦玉银行账户中,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给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牛钦德清偿利息至2016年7月12日,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牛钦德、呼建宝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加盖了被告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中的200000元。逾期后,被告牛钦德、呼建宝于2016年7月13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加盖了被告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议定因借款未还,将位于盐池县盐兴公路北侧汽车城4S店区13-3号商品房(531.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且将该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并承诺2016年7月22日前还款200000元,逾期则房产由原告自行处理,抵押价格为400000元。但被告仍拖欠借款至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000元(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共计4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盐池县通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盐池县盐兴公路北侧汽车城4S店区13-3号房产一套(房产号:盐房权证花马池镇字第2015017**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牛钦德、呼建宝、被告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给原告出具保证及抵押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实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公司财产抵押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应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交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将实际出借的388000元认定为本金,对于被告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做调整,但应以实际借款本金388000元计算利息,即每月已支付的12000元还款中,扣除当月按3%计付的利息后再应扣减相应的本金,经核,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79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2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以月利率2%予以保护,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应偿付原告借款利息7696元(384799元×2%);因被告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书中承诺在被告呼建宝、牛钦玉到期不还款的情况下,由原告办理房产或车抵押手续,并且一次还清所有借款。但双方在现实中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只是交付了房产证原件,故应认定被告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案涉借款中为保证人,应对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应付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追偿的权利。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共同偿还原告柴兴龙借款本金384799元,利息7696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共计3924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40元,保全2520元,共计6260元,由原告柴兴龙负担177元,由被告牛有琪、牛钦德、呼建宝、盐池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德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另附: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7月12日尚欠本金384799元的计算:2015年11月12日交付本金388000元1、2015年12月份还款12000元(其中清息11640元,还本360元),尚欠本387640元;2、2016年1月份还款12000元(其中清息11629元,还本371元),尚欠本387269元;3、2016年2月份还款12000元(其中清息11618元,还本382元),尚欠本386887元;4、2016年3月份还款12000元(其中清息11607元,还本393元),尚欠本386494元;5、2016年4月份还款12000元(其中清息11595元,还本405元),尚欠本386089元;6、2016年5月份还款12000元(其中清息11583元,还本417元),尚欠本385672元;7、2016年6月份还款12000元(其中清息11570元,还本430元),尚欠本385242元;8、2016年7月份还款12000元(其中清息11557元,还本443元),尚欠本384799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