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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雪莹、王赛玲等与李锡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莹,王赛玲,王冬苗,王楷元,XX元,李锡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152号原告:王雪莹,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王赛玲,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王冬苗,女,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王楷元,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XX元,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两群,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双,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李锡伟,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霞,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西区16幢6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718706020。代表人:陈建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勤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雪莹、原告王赛玲、原告王冬苗、原告王楷元、原告XX元与被告李锡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股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莹、原告王赛玲、原告王冬苗、原告王楷元、原告XX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两群、陈焕双、被告人保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霞、被告大地财产的委托代理人辛勤华、杜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莹、原告王赛玲、原告王冬苗、原告王楷元、原告XX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锡伟、被告人保股份、被告大地财产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4082.6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5时25分,王和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百二两北路路段时失控碰撞到由被告李锡伟停放在路边的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王和贤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锡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和贤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事故肇事车辆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股份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产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有效期限内,特起诉,请求照准原告王雪莹、原告王赛玲、原告王冬苗、原告王楷元、原告X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股份辩称,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大地保险已和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大地保险在粤D91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75000元,给付日期由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雪莹、原告王赛玲、原告王冬苗、原告王楷元、原告XX元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社区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而且户口簿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2-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检验意见书内容中有建议进一步检查,所以原告还应提交相应证据。对证据10认为由协议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人保股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大地保险在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75000元,给付日期由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雪莹、原告王赛玲、原告王冬苗、原告王楷元、原告XX元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社区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而且户口簿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2-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检验意见书内容中有建议进一步检查,所以原告还应提交相应证据。对证据10认为由协议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人保股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受害人王和贤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锡伟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粤D×××××号牌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91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莹、原告王赛玲、原告王冬苗、原告王楷元、原告XX元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91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莹、原告王赛玲、原告王冬苗、原告王楷元、原告XX元7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雪莹、原告王赛玲、原告王冬苗、原告王楷元、原告XX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王雪莹、原告王赛玲、原告王冬苗、原告王楷元、原告XX元承担1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出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