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廷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273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小菊、王海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军。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张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世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诉称:2015年9月16日,张廷军为购买北汽幻速H2牌轿车(车型:幻速H22015款1.5L手动舒适型,车架号:LNBMDBAH7FU091116)向原告公司申请融资,融资金额为40929元。2015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65131018),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双方采取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方式,融资金额为40929元,租赁期限24个月,还款租金为每期2017.33元,在每月的22日前支付。2015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其承租车辆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2015年9月21日,被告办理了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车牌号变更为:鄂E×××××,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缴纳第七期租金,但是被告却未按期缴纳,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租金36311.94元、手续费500元、以及滞纳金309.86元(滞纳金的计算以已到期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23日起每期按每日1.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4日已到期的第七期滞纳金为176.72元,第八期滞纳金为104.09元,第九期滞纳金为29.05元,暂合计309.86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有合理费用2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824.36元;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北汽幻速H2牌轿车(车牌号:鄂E×××××,车架号:LNBMDBAFU091116)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廷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查明,先锋太盟公司与张廷军于2015年9月19日,分别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车牌号变更为:鄂E×××××,登记在张廷军名下。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汽车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承租人如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还就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还办理了《先锋太盟融资确认函》、《车辆交接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被保险人均为张廷军。另查明,张廷军每月应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租金2017.33元,截止目前共计支付了六期,从2016年4月22日起(第七期)至今未付。支付方式为先锋太盟公司委托通联网络公司或广州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自动从张廷军名下尾号为“6955”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上扣取。还查明,先锋太盟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成立,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注册资本:10000.0000万美元,营业期限:2015年2月17日至2045年2月16日,经营范围: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的咨询和担保。因张廷军从2016年4月22日至今的租金未支付,故先锋太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先锋太盟公司提交本院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个人融资申请表》、车辆交接单、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行车证、张廷军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将购得的车牌号为鄂E×××××的北汽幻速H2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应享有债权优先受偿权。给付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连续三期未向原告给付租金,按合同中“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给付剩余租金36311.94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先锋太盟公司要求张廷军承担违约金7824.36元的诉求请求予以支持。因违约金可以补偿先锋太盟公司的损失,对其请求张廷军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36311.94元;二、被告张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7824.36元;三、如被告张廷军未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被告张廷军名下车牌号为鄂E×××××的北汽幻速H2牌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张廷军负担(此款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张廷军连同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世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