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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丰、林乃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丰,林乃玉,叶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290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松、李友超,系该行员工。被告:陈丰,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林乃玉,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叶小萍,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丰、林乃玉、叶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约期内利息12999.99元、约期内复息(以期内每月应缴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担保有效,被告林乃玉、叶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1、借款人:被告陈丰;2、借款金额:20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5、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5%;6、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发放借款200000元;7、还款情况: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支付期内利息合计11400.01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利息12999.99元及期内利息复利、罚息未予偿还;8、保证担保情况:被告林乃玉自愿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叶小萍自愿签订保证函(最高融资限额为20万元),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9、其他事实:被告陈丰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麻步镇xx,被告林乃玉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麻步镇xx。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2999.99元、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乃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叶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保证函》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以200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陈丰、林乃玉、叶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西西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