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保拴因张三珍诉岚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拴,张三珍,岚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行终40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保拴,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岚县。委托代理人:高天明,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珍,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岚县县城人民路。法定代表人:乔云,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峰,岚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标,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保拴因张三珍诉岚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行初字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7日,张三珍与岚县上明乡阳坡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阳坡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张三珍承包集体土地11.6亩,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2月25日,阳坡村委会与张保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张保拴承包集体土地12.2亩。同年5月1日张保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12.2亩承包土地包含了张三珍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土地。阳坡村委会在与张保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就承包土地中包含张三珍承包地这一情况,并未通知张三珍。2012年张三珍得知这一事实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阳坡村委会与张保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张三珍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3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吕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阳坡村委会与张保拴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张三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岚县人民政府为张保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阳坡村委会并未就张保拴承包土地包含张三珍承包地的情况告知张三珍,从岚县人民政府颁发张保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日起至张三珍起诉并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20年,故张三珍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张保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岚县人民政府为张保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岚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1日为张保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岚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张保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不妥,适用法律错误。自己与阳坡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岚县人民政府在2003年5月1日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完全符合规定。张三珍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系伪造,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以“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为由,将上诉人的合法证件予以撤销,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承包土地亩数远远大于被上诉人张三珍在本案中讼争的亩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全证撤销后,引发出岚县人民政府和阳坡村委会为上诉人确权登记的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的后果。故请求撤销吕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初字26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张三珍答辩称,岚县人民政府至今没有提供给张保拴颁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系伪造无任何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岚县人民政府发表意见称,1994年和2003年政府两次发证都是将空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加盖公章后发给村委,村委和承包户签订合同后发给承包户。由于基层发证不完善,没有备案。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阳坡村委会签订的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生效的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至此,岚县人民政府为张保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保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