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孟吉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吉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66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吉发,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吉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吉发及其辩护人莫钧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孟吉发与被害人杨某及七八名男子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金龙阳光城扎啤店门口喝酒。期间,孟吉发与杨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后孟持破碎啤酒瓶划伤杨的脖子和右手前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沈某飞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孟吉发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孟吉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孟吉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吉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案发起因系因喝酒所致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吉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吉发持啤酒瓶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孟吉发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吉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吉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吉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