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与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23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夏靖与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3551.2元,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拖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16505.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6355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58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275.2元,月偿还数额为4027.14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时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专用账户中;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某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户中;若被告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付利息、应还本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需要交纳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20275.2元。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扣除上述费用及信访咨询费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59800元支付至被告专用账户。综上,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自2015年2月28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鑫未作答辩。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及其附件、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对账单、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些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出示的(2016)苏01民终360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来源合法,原告对相关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张鑫在信和汇诚公司提供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名并捺印,该告知书载明:因信和公司对张鑫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信访咨询费将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2014年9月4日,夏靖与张鑫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鑫向夏靖借款80275.2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月偿还数额为4027.14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时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夏靖将款项汇入张鑫农业银行62×××71账户中;张鑫同意并授权夏靖在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内扣除应由张鑫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某公司的服务费后,由夏靖将剩余款项支付到张鑫上述账户中;若张鑫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而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计算;若张鑫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付利息、应还本金;因张鑫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张鑫承担等。同日,张鑫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张鑫在与夏靖签订上述借款协议时上述三家公司分别提供了信息咨询、借款审核、促成交易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张鑫在获得上述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依次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咨询费13787.14元、审核费1216.51元、服务费5271.55元,合计20275.2元;张鑫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张鑫提供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上述相应公司等。2014年9月9日,夏靖分两次汇入张鑫上述银行账户59800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以及信和惠某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了咨询费13787.14元、审核费1216.51元、服务费5271.55元的收据。夏靖称汇给张鑫的款项除扣除了上述费用给相应公司外,还扣除了信访咨询费200元。同时,夏靖称张鑫在借款后在按约偿还了五期款项。另查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某公司属于信和系公司;信和系公司是一个从事P2P网络小额借贷业务的第三方平台,其业务运作模式为:由具有资质的网络信贷公司(第三方公司)获得网站(作为中介平台),借助移动互联网技术提供信息发布和交易实现,通过平台把借贷双方对接起来,实现各自的借贷需求,以收取双方或单方的手续费或赚取一定的息差为盈利方式。信和汇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25层2907室,其股东为夏靖(出资1910万元,持股95.5%)、金某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靖为该公司监事。信和汇诚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某中路39号建外SOHO23号楼(南办公楼)B-1001室内01号,其股东为夏靖、金某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17层2002,其股东为夏靖(出资4910万元,持股98.2%)、金某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靖为该公司监事。还查明,2016年2月26日,夏靖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其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案件代理人,代理费总额为4588元等。同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给夏靖开具了金额为4588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亦较为充分,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275.2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被告借款59800元。因原告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某公司控股股东、监事,故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审核、服务、信访咨询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应系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等中介费用,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年息24%的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59800元。原、被告虽然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但查其内容,却与通常的等额本息并不相同,而是每月还本金3344.8元(80275.2元÷24个月)、支付利息682.34元[(每月4027.14元×24个月-80275.2元)÷24个月],因利息应以实际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而被告若按照前述约定还款付息,则因本金逐渐减少,而利息却始终不变,故可能违反法定利率限制。有鉴与此,并尊重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以实际借款本金59800元为基数,对于被告已付款项以月为单位按照年利率36%确定是否违反法定利率限制,若不超过年利率36%,则利息仍按约定确定为每月682.34元;若超过年利率36%,则超出部分充抵借款本金;而自被告未再付款时起,则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76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罚息11199.76元,以后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仍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上述标准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按照相关规范,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实际支出的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45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3076元,支付2016年2月29日前拖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11199.7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本金43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夏靖负担644元,被告张鑫负担12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鑫负担(被告张鑫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夏靖预交,被告张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高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